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不能认定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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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不能认定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生活 不能认定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4/6/11 11:37:16 要点: 1、本案例涉及民间借贷的真实性,借贷是否合法,借贷本金究竟是多少,如何认定。 2、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法院认为,借款数额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出借人应谨慎,应要求夫妻共同出具借据。且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生活,不能认定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朱某、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4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朱某与王某原系夫妻,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10月29日,朱某作为借款人向刘某出具一份借条,上载“本人朱某于2010年10/29向刘某借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于2011年8月29日前归还”。朱某于同日在该借条上另载明“本人朱某收到刘某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2011年9月5日,朱某向刘某出具了一份借款7万元,于2011年9月16日归还的借条;朱某并于该借条上明确收到刘某现金柒万元整。2012年1月5日,朱某又向刘某出具了一份借款27,100元,于2012年5月底归还的借条,朱某并于该借条上明确收到原告现金贰万柒仟壹佰元整。现刘某以上述借款部分系发生于朱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朱某、王某拒不归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朱某、王某共同归还刘某借款17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1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7万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朱某向刘某归还借款共计27,100元,并支付以27,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名下尾号为489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于2010年5月17日取款10万元,于2011年8月10日取款3万元。刘某名下尾号为3779的中国银行账号于2011年8月10日取款4万元。刘某于诉讼中表示,朱某向其所借第一笔1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0年5月20日,第二笔7万元借款发生在2011年8月10日,其从银行取款后向朱某交付的现金,借条及收条均为此后补写。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刘某提供的借条(含收条)、银行交易记录及双方以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可以证实朱某向刘某借款19.71万元的事实。朱某主张其实际收到的钱款中已先行扣除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朱某另主张其书写于借条上确认收到钱款的字样系受胁迫所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予采信。朱某还主张其已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三张借条上均约定有还款时间,现期限届满,朱某尚未还款,已为违约,刘某要求朱某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述17万元借款发生于朱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某作为夫妻一方无证据能够证明刘某与朱某明确约定了借款为朱某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王某未能提供足够之证据证明该举债未取得夫妻合意,亦未用于家庭生活。至于朱某、王某的离婚协议,属两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刘某。故王某应对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朱某、王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一、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刘某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某借款7万元,并支付刘某以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某借款27,100元,并支付刘某以27,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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