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保险(备案)N12号-个体工商户财产险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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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保险(备案)N12号-个体工商户财产险条款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员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六)盗窃、抢劫; (七)管道(包括自来水管、消防水管、消防喷淋水管、暖气管、排水管和排污管)破(爆)裂、渗漏; (八)除雷击、暴风、暴雨、热带风暴、台风、龙卷风、雹灾、洪水以外的其他自然灾害。 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财产遭受保险事故引起停工、停业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二)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所造成的其自身的损失; (三)保险财产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其自身的损失; (四)电器、电机、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等原因造成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 (五)堆放在露天或简易屋棚内的保险财产,由于雷击、暴风、暴雨、热带风暴、台风、龙卷风、雹灾、洪水造成的损失; (六)大门玻璃、柜台玻璃和橱窗玻璃单独破碎的损失; (七)坐落于洪泛区、蓄滞洪区内的保险财产由于洪水造成的损失。 (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十二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账面净值、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投保时的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不同的保险金额确定方式有可能会出现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不足额投保情况,对不足额投保保险人将按照比例赔付的方式,将影响到被保险人最终获得的赔款金额。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 本保险合同所称重置是指将受损标的恢复到其受损前全新时的状态,但不能有任何性质性能上的改善。 第十四条 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个月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流动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账面余额。 第十五条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可以由被保险人自行估价或按重置价值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帐外财产和代保管财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或账面余额。 第十六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保险费 第十八条 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相关规定计算并收取。 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第三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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