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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分论——票据法
商法分论——票据法 第一节 票据、票据法概述 一、概述 (一)票据 1、概念: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委托他人于见票时或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2、功能: 汇兑:款项由此地送往彼地。 流通:票据可以多次转让(背书) 信用:(通过贴现、背书实现) 结算:互有债务的当事人各签发一张本票给对方,待两张本票都届期,即可抵销债务。 3、票据的特征 (1)是设权证券; (2)是金钱债权证券; (3)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严格依照票据上的文字记载而定,不受文字记载以外的事项影响 (4)要式证券:票据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格式; (5)无因证券:票据关系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而发生的,但是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 注意:由于我国目前的票据还不是完全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只是银行结算的方式,这种无因性不是绝对的。坚持票据的有因性,不利于流通。 《票据法》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2-24) 第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有因证券) (二)票据法 1、概念:调整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授受关系和货币支付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特征:我国票据法的信用功能较弱,背书次数较少,涉及的当事人较少主要具备汇兑、支付、结算功能。 3、渊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订。 《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施行。 2004年修订——删除第七十五条 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理由:票据法规定的本票是银行本票。银行是本票的出票人,向他人出具本票,是银行的一项基本业务,银行经批准设立后,就不必对其本票出票人的资格再作审批。 (三)票据上所体现的法律关系 1、票据所有权法律关系(非票据法律关系,是依据民法产生的法律关系) 票据所有人对票据关系的载体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2、票据法律关系 (1)主体 (2)客体:是指票据金额,而非票据的载体。 (3)内容: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 3、与票据有关的其他法律关系 (1)基础关系(原因关系) (2)与票据所有权相关的程序法关系 (3)利益偿还请求权关系:持票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仍享有民事权利,可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4)其他关系。 二、票据当事人 (一)基本当事人与非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出票时就参加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非基本当事人:基于出票行为以外的票据行为加入票据法律行为关系的人。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 债权人: 最初权利人:出票时的收款人 最后权利人:持票人(同一时点,只能有一个持票人,经背书可存在多个持票人) 债务人: 第一债务人: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债务人 第二债务人:担保付款的从债务人 (三)前手与后手 对票据上的某一特定签章人来说,凡在其签章之前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均是其前手。 凡在其签章之后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均是其后手。 对持票人来说,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均是其前手。 票据债权人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被拒绝付款后,可以向其所有的前手行使追索权 (四)背书人与被背书人 三、票据权利 (一)概念 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和有关费用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种类 1、付款请求权——第一次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 的权利 2、追索权——第二次性票据权利 主债务人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发生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可向其前手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偿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 《票据规定》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三)票据权利的取得、行使与保全 1、票据权利的取得 原始取得: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 继受取得:通过转让从持票人处取得票据,或因法定原因(收税、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等,取得票据) 2、票据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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