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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医疗机构管理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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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医疗机构管理细则

重庆医疗机构管理细则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三章执业许可 第四章执业规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医疗机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室(所、站)、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适宜的诊疗技术和药物,因病施治,防止过度医疗。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科学合理配置医疗卫生资源,统筹做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促进医疗机构管理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不断提高;保障对医疗机构的经费投入,落实对医疗机构从事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政府补助。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引导社会资本直接投向资源稀缺及满足多元需求服务领域,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场准入、用地保障、社会保险定点及管理、购买公共卫生服务、重点专科建设、等级评审、职称评定、技术准入、大型医疗设备配置等方面平等对待所有医疗机构。 第六条 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政、人力社保、环保、城乡规划、税务、工商、质监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或者侵犯。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发生医疗纠纷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规范、引导医疗机构健康有序发展。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报上一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审核、批准。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底之前公布上一年度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条社会资本申请设置三级综合医院、二级以上专科医院、中医医疗机构、康复医院、护理院,以及符合法定条件的执业医师申请设置诊所,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予以审批。 设置前款规定以外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一)五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 (二)三百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 (三)一百张床位以上的专科医院、民族医院、疗养院和康复医院; (四)临床检验中心、急救中心(站)、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五)国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由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设置审批的其他医疗机构。 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第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设置审批权限分别向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医疗机构的类别、名称、规模、选址、申请人、诊疗科目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经审核,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对不准予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拟准予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公示有异议的,应当核实后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作出不予核发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核准的医疗机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医疗机构命名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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