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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四川要点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总则
第一条 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条款由总则、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五个部分组成。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三部分。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条 凡获得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许可,经执业验收及注册登记,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书,并对起重机械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 财产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或复检合格正常运行的起重机械。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电、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台风、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崩塌、突发性滑坡;
(三)被保险人允许的雇员操作失误外界物体碰撞、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
第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测试期间发生的损失;
(二)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
(三)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人、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四)正常维修(包括大、中、小修)中发现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第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重置价值是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时的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第条 赔偿处理
第十条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对于保险人采用实物赔偿
第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第十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按以下方式另行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支出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支出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第十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条至第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
第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起重机械在保险合同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
第十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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