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贬值损失赔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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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要点

由于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受到损害,虽然已经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回复到原来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此间接损失即为车辆的交通事故中的贬值损失。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重要部件受损,虽经修复但仍无法恢复车辆原有性能,从而给车辆所有人造成的车辆转让价格的损失。所以,所谓车辆贬值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 步骤|方法 在交通事故后车辆的减值损失是普遍存在的,并不只局限于新车,旧车依然可以主张车辆因交通事故而贬值的损失。 对车辆减损价值发生争议的,一定要获得权威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而如何确定哪个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据的权威性,最好是进人诉讼程序中申请法院鉴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协商指定鉴定机构或者代理律师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根据我国法律精神,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责任方应该全赔,据《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就自己的车辆贬值损失向法院主张民事赔偿。 车辆贬值损失有一般损失和贬值损失    具体来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事故造成的损害能否完全修复,可将车辆损失分为两类:一类是经修理后可完全恢复原状的一般损失,一类是经过及时修复也无法完全恢复原状的贬值损失。    一般损失经过物理修复(如喷漆、轮胎更换等),不会对汽车的使用寿命、动力性、安全性、美观性和舒适性等造成影响,完全可以恢复其“原状”,侵权责任上表现为汽车修理费用的承担。    而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无法通过保险公司获得赔付的,需要肇事车主自掏腰包,所以,肇事车主往往不愿意主动承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欢欢,男,汉族,1983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红,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志锋,男,汉族,1983年5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翠丽,女,汉族,1980年12月22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佩爔,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欢欢因与被上诉人牛志锋、康翠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红,被上诉人牛志锋及其与康翠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佩爔、陈勇,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早8时许,牛志锋驾驶豫A7DR36轿车与申倩倩驾驶的豫A0DP66轿车、程志章驾驶的豫AYK677轿车在康泰路与福民路交叉口处发生连环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志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倩倩无责任,程志章无责任。豫A0DP66轿车因此次事故车辆严重受损,经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河南旭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3张、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175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豫A0DP66轿车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日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豫A0DP66车辆因事故造成贬值损失为3万元。另查明,原告王欢欢系豫A0DP66轿车车主,被告康翠丽系豫A7DR36轿车车主。被告牛志锋驾驶的豫A7DR36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是由被告牛志锋在驾驶过程中的过错造成的,事实清楚,因此被告牛志锋对原告王欢欢车辆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康翠丽作为豫A7DR36轿车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康翠丽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欢欢的豫A0DP66轿车在此事故中受到损失,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用175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因被告康翠丽在保险公司为豫A7DR36轿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为维修车辆所支付的费用17500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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