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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检法关系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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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检法关系研究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检法关系研究   摘 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司法实践中,检法关系存在一些问题,与“以审判为中心”不符,主要包括庭审流于形式、检法庭下沟通频繁、监督权力行使不充分等。本文在阐述“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的基础上,针对检法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与“以审判为中心”不相符的主要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与建议,以期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从而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关键词 检察机关 审判机关 检法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062 2014年召开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对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具有比较深远的意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理清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关系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第一,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应当为审判环节,审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中心地位。检察机关的起诉活动是开启审判活动的必要程序,最终还是服务于审判。审判结果决定了被告人最终的定罪情况和量刑情节 第二,审判活动必须以庭审的方式开展。整个庭审过程中,质证为最重要的环节。通过庭审,审判机关可以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具体的量刑作出判断 第三,审判活动应体现出实质性,切记走过场。应当充分发挥审判的实质功效,而不是将审判活动流于形式。在审判过程中,应当保证审判活动的中立性,确保审判机关的“裁决者”身份,将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职责彻底区分开来 二、检法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与“以审判为中心”不相符的主要问题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院和法院之间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和法院存在配合有余但制约不足的情况,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庭审的形式化 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活动应当以庭审的方式开展,庭审环节是审判活动的重中之重,庭审的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并对检察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从而认定被告人是否存在犯罪情节及具体的量刑情节。然而,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在案件审判阶段采取“案卷中心主义”。庭审开始前,通过阅读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卷宗,法官通常会对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有了一个大概的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容易对被告人产生先入为主的认识,潜意识中认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有罪控诉。最终导致的结果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对案卷卷宗的确认过程,卷宗的笔录往往成为最终裁判结果的基础,难以发挥庭审的预期作用,庭审过程流于形式,成为了对被告人认罪的确认仪式。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再以“裁判者”的身份审理案件,审判机关成为了检察机关之外的另一个“追诉者”,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审判机关的中立性难以得到保障 有些学者认为,即使没有庭审环节,法官也能通过审阅卷宗,根据卷宗提供的信息推断出一致的裁判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会使审判机关忽视了庭审环节的重要性,逐渐形成以审阅案卷卷宗为主、以庭审审理为辅的审判模式 (二)入罪容易脱罪难 不仅审判机关采取“案卷中心主义”,检察机关也同样施行以案卷卷宗为判断基础的起诉方式。具体而言,检察机关普遍存在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卷宗为基础,在卷宗上稍加改动改成起诉书的办案方式。然而,侦查机关移动的卷宗通常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为目的,案件笔录记录的大多为有罪证据和罪重证据,这种具有明显倾向性的卷宗内容影响着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起诉思路 另外,证人在质证环节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事实推断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各种现实原因,如担心事后被打击报复、影响个人生活等心理,当前审判程序中证人出庭的刑事案件非常少,导致质证环节中出具的证据主要以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为主,而这些证据通常在侦查阶段即被侦查机关记录在案卷卷宗内,成为案卷的重要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检法机关更加依赖案卷,忽视庭审。而且侦查机关具有专业的证据搜集、整理能力,通常情况下,辩护一方没有足够的能力提供足以推翻案件结论的证据,只能通过排除证据合法性的方式抗辩。在这种情况下,质证环节出示的大部分证据由侦查机关提供,被告人往往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这也是导致我国刑事诉讼律师胜诉率远低于民事诉讼律师的主要原因 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为了避免出现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情形,在开启审判程序之前,往往会与法官针对案件进行充分地沟通,确保起诉内容不存在差错,从而在检察机关内部的考核中取得不错的成绩。这种考核是非常不合理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提前就案件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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