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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所有制背景下认定挪用公款罪的思考
混合所有制背景下认定挪用公款罪的思考 摘 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有企业的改制,公有和私有不再是泾渭分明,而是前所未有的紧密交织在一起,混合化已经成为公司财产构成的趋势。面对如此复杂的公司财产结构,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等罪名犯罪对象的认定,犯罪金额的计算出现了不同的观点。本文以挪用公款罪为代表,从法律规定,立法原意,法律内在统一性和非公经济的保护等多重视角探讨了此类犯罪对象的认定边界以及金额的认定,以期更好的捍卫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保护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混合所有制 挪用公款 犯罪对象 非公经济 廉洁性
作者简介:王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178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有企业的改制,我国很多公司、企业的性质已经不能简单地用公有、私有来界定,财产所有制性质已经日趋复杂,混合化已经成为公司、企业财产构成的趋势。公司制尤其是股份制的出现,改变了我国传统的所有制格局,国家投资到公司中的国有财产等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由实物形态的所有权转变为价值形态无差别的股权。因而,国家所有的财产被侵害形式也发生了变化,由直接被侵害形式转化为通过对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这一间接形式。 因此,面临越来越多的混合制财产,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犯罪数额如何计算才能合理合法,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复杂而有现实意义的刑罚适用问题
挪用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的财产如何定罪,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统一遵循的标准。对于混合所有制单位中,如何认定公共财产,标准更加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公司、企业有一部分财产是公有性质,该公司企业的财产就可视为公共财产。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该公司企业的财产,则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企业的财产性质,应以控股资产的性质来决定。如果在股份制公司中,公共财产持股比例相对高,占控股地位,该单位的财产就可评价为公共财产,能够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如果私有财产占控股地位,则该单位的财产不能作为公共财产进行保护,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即使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挪用了公司的财产的,也只能评价为挪用资金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单位财产所有制混合化的背景下,应当割裂评价,按照单位中公有财产、私有财产所占的比例分别定罪,挪用公有资金定挪用公款罪,挪用私有资金定挪用资金罪。更有甚者认为,如果挪用人在该单位中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那么定挪用公款罪一罪,但在犯罪金额中应将其私人所占的比例予以扣除
笔者认为,法律工作者对于法律的运用不能仅凭对公有财产、私有财产粗浅的认识,而应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回归刑法条文本身,并立足条文的原意做出严谨的法律解释。我国《刑法》第185条第二款、第272条第二款和第38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挪用公款罪均有相关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并不限于纯国有单位的资金,还包括非国有单位的资金。贪污罪的法条也有相似的规定。无论是第272条第2款,还是第271条第2款,都规定只要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非国有单位资金或者将非国有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则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贪污罪。因此,没有必要,也不宜用什么标准把所有非国有单位的财产区分为公共财产与非公共财产两大类,从而得出有的单位的资金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有的单位的资金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简单机械的分割评价,只会导致实践操作的繁复和无序,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符合刑法精神的做法应当是,只要是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挪用单位的资金,不论该资金是否具备公共属性,都应评价为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
一、基于刑法条文的规定
我国《刑法》条文的规定就已经表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并不限于公有款项(包括集体款项和国有款项),也包括私有款项。《刑法》第185条第2款以及第272条第2款都体现出挪用公款与挪用资金定罪的区别并不取决于犯罪对象是否为公有,而是在于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如果行为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挪用的即使是公有款项,也只能评价为挪用资金罪。如果行为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挪用的即使不是“纯公有”的资金也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虽然从字面意思理解,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应当且只能是公有性质的款项,但目前的刑法早已从现实经济形势的复杂性出发,做出了调整性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对于传统的刑法理论,已经是一个难能可贵的突破,也正确反映了惩治贪污腐败的新形势
立法观念应随着社会的发展时刻调整和变化。研究挪用公款对象所有制性质的问题必须从实际出发,深切考虑到经济体制改革所引发的财产关系的复杂化、多元化,以及由此在法律观念和法律规范上所引起的变化
二、探求立法的精神原意
探求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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