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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险共同体的形成与边界
论危险共同体的形成与边界 摘 要 近年来,危险共同体理论成为了法官们在判案时的常用工具之一,然而,国内现在尚未有对于危险共同体理论做出专门研究和梳理的文章。本文拟通过这一文章,对于危险共同体的概念、内涵和争议进行讨论
关键词 危险共同体 不作为犯罪 罪刑法定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130
一、不作为犯罪之概念与界定
所谓作为犯罪,指的是一种积极的行为,指的是以积极的身体活动来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体现为违反法律规范。作为犯罪有多种表现形式,比如利用他人进行犯罪、利用物质工具进行犯罪,利用动物和自然力进行犯罪等等
在刑法体系当中,存在着作为与不作为的紧张关系。不作为犯罪相较于作为犯罪来说更加难以界定,虽然二者乃是作为互补的范畴出现,但是不作为犯罪显得更加的难以捉摸。不作为犯罪可以分为真正的不作为犯和不真正的不作为犯,二者之间差异明显
真正的不作为犯,指的是由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典型罪名为遗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等。在真正的不作为犯当中,法律设定了强制性的作为义务,如这样的作为义务未能达成,则法律会基于相应的处罚。比如典型的不作为犯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这一罪的表述是:“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在该法条当中,我们可以看出,刑法对于本罪的主体,也就是“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设定了一定的义务,要求其在“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有积极行为,其负有解决被拐卖、绑架妇女和儿童的职责。这也是真正的不作为犯罪的一个特征,行为主体应当是负有特定义务的主体,这也是笔者认为真正的不作为犯与不真正的不作为犯的一个巨大的不同
不真正的不作为犯也叫做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其在刑法语言中的表述与真正的不作为犯完全不同。不真正的不作为犯指的是行为人一不作为的形式实施通常作为形式的犯罪。并非刑法中所有的作为犯罪都可以不作为的形式成为不作为犯罪,如包庇罪,只能以作为的形式实施。然而,大多数的罪名都可以成为不作为犯罪
当然,不是所有不作为都会导向不作为犯罪,刑法当中的相当性对于这些概念的界定与区分有着重要的影响,作为与不作为的相当性取决于行为人应当阻止危险但是未排除或者控制既存的危险。也就是说,作为人有一定的作为义务,并且具有作为可能性,并且能通过作为达到回避结果的可能性。危险共同体的形成,就是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
二、危险共同体的概念
不真正的不作为犯产生作为义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第一是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所产生的监督义务,第二指的是于法益无助(脆弱)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第三是指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
人类社会乃是一个非常大的共同体,提倡社会成员之间相互尊重和保护,对于家庭、家族和其余小的共同体之间的内部团结从古到今都有着非常多的异于普通人的规定。如在中国古代,亲属间的盗窃行为较普通人间的盗窃行为处罚较轻。在现代刑法当中对于家庭或者夫妻等密切关系之间的义务也有着更多的规定。同样的,因为现代社会人员流动性加强,市民社会的构建使得更加多的家族外的共同体兴盛起来。如公司股东共同分享责任和风险,又如本文所要探讨的危险共同体
世界各国都对于这样的共同体有着特殊的规定。在德国,密切的共同体成员对于其他处于危险境地的成员的法益有保护义务。紧密共同体关系所引起的义务,是指虽然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范围,但是基于一定事实形成了社会上通常认为的对危险应当予以共同承担、相互照顾的关系,因而在对方发生危险时,应当具有排除危险的义务。 在英美法系国家也赞同,如英国学者认为在形成了危险共同体之后,无论其共同行为是合法或者非法,在某一成员遇险之时,其他成员都有救助义务
危险共同体是一个被经常使用而未经过严格界定的术语,本文作者这样界定这个词语,危险共同体是指因某一共同体遭遇严重危险之时而形成的紧急状态之下具有相互救助义务的成员团体
第一,笔者所谓的危险共同体值得是先形成了这样的一种共同体,并且已经可以有危险预期,也就是说,在结成这样的共同体的时候,当事人彼此清楚明白将会有风险出现。相约吃饭的一群人则处于日常生活的安全区域当中,对于在日常环境当中遭遇危险并没有产生心理预期,也就是,在结成这样的临时共同体之时,并未预料到会有遭遇危险可能性,那么,即便在吃饭过程中生成了危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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