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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立我国民事答辩失权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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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建立我国民事答辩失权制度

试论建立我国民事答辩失权制度   摘 要 答辩失权制度是指被告或被上诉人对原告的起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答辩或者未完全答辩进而导致丧失某些原该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据笔者了解,民事答辩失权制度在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是发展得较为成熟的,然而我国目前并未实行民事答辩失权制度。本文会比较我国民事答辩制度的现状和他国的司法现状,分析原因,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通过答辩失权实行的利弊,试图论证我国建立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可行性 关键词 答辩 失权 可行性 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017 一、中外答辩制度的评析 (一)初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答辩失权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要开庭实质性审理的一大前提就是诉讼当事人双方得积极行使权力,需要形成攻守形势,一旦懈怠行使,就要承受答辩失权制度给懈怠者带来的不利后果 以美国为例,美国对被告答辩的内容,期限,和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都是有明文规定的。整个答辩过程中,被告随时都会因为懈怠权利而丧失答辩权利。而被告一旦丧失答辩权利,法院很可能直接将答辩不作为当成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可以不经审判就获得胜诉 。又或者被告如果在应答诉答文书中未回答诉答文书里的部分重要的事实主张,那么法院会视被告默认了事实主张,原告就不需举证,这可以导致被告会直接败诉 以日本为例,在辩论期限里,被告未对原告的事实主张提出抗辩,法院也是默认原告事实主张。并且为了增加当事人到庭的机率,也是明文规定答辩期,被告未到庭视作承认原告主张 尽管具体制度不相同,但从其司法实践过程与结果综合来看,民事答辩失权制度是对被告人处分权的合理限制,对于提高庭审效率,保证举证有序,保护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有莫大的作用 (二)我国以“答辩任意主义”为核心的答辩制度 1.“答辩任意主义”的内涵: 我国现行立法中,未对被告答辩做出明确的规定与限制。《关于修改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都有提及被告人应当提交答辩状,但都未规定相关法律后果。在中国似乎更倾向于将被告答辩行为“个人化”,视作被告的一种个人权利,民事答辩权利是被告的一种诉讼处分权,因此被告人在接到原告起诉状时可选择行使或者放弃答辩权利,而对于审理进程而言,却是毫不影响的 2.“答辩任意主义”容易搅乱举证秩序: “答辩任意主义”最容易被滥用的就是被告经常利用诉讼技巧,在答辩期间故意未答辩不提出答辩状,而后又对原告进行突然的攻击。容易造成原告防御不及无法充分提出反驳,从而造成原告惨败的局面,这种情况与诉讼公平公正精神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另外,一旦被告人选择不答辩,原告就会身兼了很重的举证责任,加上争议模糊,原告可能将大量的证据上传,但是最后关键的证据往往只是小部分而已,这无形中也加重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负担 3.“答辩任意主义”对诉讼效率的消极影响: 许可被告在诉讼程序中可以随时提出答辩不影响审理进程,导致我国现行的民事答辩制度日益显现弊端。由于我国法律仅对起诉行为后果有具体规定,并未对被告答辩权利有所限制,原告起诉文书中的事实主张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向被告公开无遗,可被告人却可以向原告隐瞒自己的理由,原告无法通过答辩程序尽早获知被告的攻击防御方法,这就是丧失了主体平等性。被告答辩不作为或者答辩未完全的行为,常常造成法院无法在开庭前准确判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致使诉讼拖延;庭审时,法庭总结争议焦点甚至因为被告突然上交的答辩状不得不临时更改争议焦点 二、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两面性 (一)民事答辩失权制度的先进性 答辩失权制度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同时也是进行民事诉讼时需要贯彻遵守的原则。让诚实信用原则贯彻到诉讼法的体系里可以促使诉讼法内容更近一层实质化 。在答辩失制度中被告往往因为受答辩限制,迫于压力,在法律规定答辩期内都会积极配合每项程序的运作,避免了上述答辩任意主义造成的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被告利用诉讼技巧有意不答辩而后突袭原告的行为 答辩失权制度促进司法程序公平公正运转。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也就是所谓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如果原、被告在攻守上不具有相同的起点,原告对被告一无所知,抓不住对方的重点与方法,失去对等性,很容易造成原告权益受损,影响案件结果。民事答辩失权制度正恰好弥补了不足,双方开庭审理以前都可以相互了解下对方的信息,以便做好下一步工作,更好的进行主张与抗辩,被告的未答辩行为可以是败诉的直接原因,这点贯彻了公平公正原则 民事答辩失权制度提高了诉讼效率,减轻司法负担,节约了资源。民事诉讼制度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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