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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规范及国家的保护义务
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规范及国家的保护义务 摘 要 对于基本权利的属性,自近代以来各国都在强调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性的属性,在公民的权利与国家义务之间,公民具有防御权和受益权,国家具有不侵犯义务和给付义务。但自福利国家与社会国家的思潮出现以后,基本权利的属性除要求国家不得干预和积极给付外,又发展出了国家的保护义务。国家的保护义务要求国家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提供完善的司法救济,以履行好国家的保护义务
关键词 基本权利 客观价值 功能 国家 保护义务
中图分类号:D60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7.074
近代各国宪法一般都强调基本权利作为主观权利的价值属性,在主观权价值属性的基础上,德国的基本权利理论界扩展出了作为客观法的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规范属性。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属性为我们认识基本权利提供了一种新的思维方式,基本权利的功能在扩展的同时也使的国家的义务有所加强。在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规范属性下,国家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为基本权利功能的实现提供完善的司法救济,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了更好的保障
一、基本权利的双重属性
对于基本权利的双重属性,我们可以从德文中找到答案。在德文中作为法的“Recht”除具有法的含义外还有权利的意思。 为了区分两者,德国人在实践中往往会加上客观或者主观二字以修饰。在德国subjektives Recht(主观权利)是指在主观意义上的作为个人的主观权利,而Objektives Recht(客观法)则指作为客观意义上的国家的一切客观的价值规范。因此,德文中的“Recht”一词就具有了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属性和客观价值规范的属性。基于权利的这种特性,很多国家都借鉴了德国的做法,将法分为主观意义上的权利与客观的法律规范。德国最初使用“主观权利”与“客观法”,只是为了对作为法的“Recht”一词的多重含义进行区分,但对像我国这种能在语言上就把两者区分开来的国家而言,使用主观权利和客观法是没有意义也没有必要的。汉语本身在语言含义上就可以把两者相区分,权利与法很难发生歧义。但是在二战以后,德国宪法学界对基本权利的性质进行了新的阐释,在这种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基础上,德国将基本权利扩大化,认为基本权利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客观的法,可以对国家权力机关产生拘束作用
二、基本权利主观属性到客观规范的拓展
(一)主观防御权功能向主观受益权功能的拓展
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利属性最初是以防御权的功能形式出现的,即公民可以要求国家不得侵犯其基本权利。从本质上看,这是公民自由权的体现,是公民行使公法请求权的一个基础。首先,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基于此公民有要求国家不作为的不作为请求权。其次,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的侵害时,公民得基于防御权要求国家停止侵害或消除侵害的停止侵害请求权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阶层的贫富差距逐渐扩大,只单纯的要求国家不对公民的权利进行干预已经难以实现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社会国家和福利国家的出现,要求国家要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创造条件,为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使基本权利的形式自由贯彻为实质自由。但是由于国家在履行这种积极的给付义务时,法律对给付的条件、给付的内容、范围等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公民要想享有并实现这种权利就必须要等立法机关加以明确规定后才能行使。对公民是否应该享有这项权利理论界也存在争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一些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如果某项积极措施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不可或缺的,那么公民就可以直接依据宪法而要求国家提供此种给付。 就此可以看出德国是认同基本权利具有请求国家积极作为的这种“主观受益权的功能的”
(二)从主观权利属性到客观价值规范的拓展
基本权的主观权利属性的拓展使得公民能够基于此属性向国家请求予以司法救济,但是由于国家对主观受益权功能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在很多情形下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得不到实际的落实。为了弥足这种不足,德国宪法学界在基本权利的主观属性外,拓展出了客观价值规范的功能。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三款中规定:“所有基本权都应作为直接有效的法,而约束所有国家权利”
基于此,基本权利具有了客观法律规范的拘束作用,能够对国家权力这个整体进行约束。最终得以落实确立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规范性质的案件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58年所做的“吕特案”的判决。法院在判决中宣称:“基本法并无意成为价值中立的体系,也已在它的基本权利章中建立起一套客观的价值秩序,且对基本权利的效力做了原则性的强化……基本权利的法内涵构成了客观规范,在司法中伸展开来。” 联邦宪法法院的这一判决以及其在以后所做的一系列关于堕胎案的判决为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规范提供了很好的助力,为学术界认可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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