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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对醉酒驾车和飙车行为的证据要求.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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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对醉酒驾车和飙车行为的证据要求

浅论对醉酒驾车和飙车行为的证据要求   摘 要 近年来,醉酒驾车、飙车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频发,引起了社会上的高度关注,如何有效遏制醉酒驾车、飙车给社会带来的巨大危害,成为司法界讨论的热点,经过充分酝酿论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2月25日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将这两类型为定为危险驾驶罪予以追究,这无疑为震慑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公共安全环境创造了条件。本文仅就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车和飙车行为的取证重点进行浅显的分析探讨 关键词 醉酒驾车 飙车 证据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7.029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伴随着全国的公路里程、机动车数量以及机动车驾驶人数的快速增加,交通事故也呈上升趋势,因醉酒驾驶、飙车(追逐竞驶)等造成的车毁人亡的惨案更是不断上演,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醉酒驾车、飙车(追逐竞驶)行为,已经因为频频引发重特大恶性交通事故而令社会各界痛恶,媒体、公众、司法工作者纷纷呼吁从严从重立法惩处。准确、及时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直接体现着法律的严肃性、惩戒性,准确把握其行为特征,客观全面地犯罪收集证据,成为执法的关键环节 一、醉酒驾车与飙车的行为特征 作为常识我们知道,酒精对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具有刺激和抑制作用,过量摄入(醉酒后)会影响到人对自身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造成大脑活动迟缓。生理上醉酒又可以分为三期:第一期是兴奋期,又称轻度醉酒,此时,当事人的控制力有所减弱;第二期为共济失调期,又称中度醉酒,此时,当事人的辨认和控制力都有所减弱;第三期为昏睡期,又称高度醉酒,此时,当事人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因此可见,醉酒后行为人的判断和辨认能力已经不像正常人,后续的驾车、操控行为也受到了影响,极易发生交通事故,威胁他人安全 飙车是指驾驶人以竞技、追求刺激、赌气或赌博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广场、校区等地方高速、超速追逐竞驶,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参与人安全的驾驶行为。与醉酒驾车有所区别的是,飙车行为人意识清醒,心智健全,行为自主,有的甚至自恃驾驶技术娴熟,经验丰富。但在飙车的过程中,罔顾周围交通现状、无视道路车辆行人及自身安危,置交通安全法规于不顾,狂傲不羁,肆意驰骋。对自己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应有预见,却又不屑,危害不容小觑 对上述两种行为,在入刑前只能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罚款了事,发生交通事故后,才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刑事追究,面对越来越多的此类行为,仅仅靠行政处罚,显然弱化了法律的惩戒作用,不利于有效遏制恶性事故的上升势头,不利于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全权。刑法就应当将保护公众利益、规范良好秩序加以前置化,实现刑罚体制的前期化。醉驾入刑、飙车入刑,就是要把惩治“结果犯”提前为惩治“行为犯”,用刑法来威慑危险驾驶人,使其理性、客观地来约束自己的行为,有效地遏制危险驾驶后果的出现,从而最大限度利用更有效的刑事政策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二、准确把握危险驾驶罪(醉驾、飙车)的犯罪构成特征 就醉驾而言,不是喝酒后开车就认定危险驾驶罪,醉酒有严格的鉴定标准;就飙车行为而言,也不是高速驾车狂奔就认定危险驾驶罪。准确地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是研究分析该罪的前提。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案件一样,有其普遍共性,也有其特殊复杂性,具体案件中,要综合把握行为人的行为特点、智商经历、现场表现、客观环境、时间地点等要素,认真分析,综合研判,正确地区分罪与非罪、本罪与他罪、罪重与罪轻的界限,做到不枉不纵,客观公正 (一)犯罪主体的特殊性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驾驶”机动车这一特殊行为,又将这一犯罪主体限定在了“直接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复杂性 危险驾驶罪包含的醉酒驾车、飙车行为,通常情况下,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飙车可能发生危及路面车辆行人安全的后果,仍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至于是否真的发生危害道路行人、车辆的结果,不是前置条件。相反,立法的本意恰恰是仅仅实施了上述行为,尚未发生实际危害后果,就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还应根据案发时的现场、环境、当事人行为、案发时的心理活动等不同的情形认定。对于醉酒驾驶、飙车引发(瞬间偶发)的伤亡事故,行为人起初一般都不会希望撞死撞伤人等事故的发生,而是由于轻信能够避免这一结果的出现,才导致事故发生,所以一般认定为过失(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或者意外发生事故后为了逃逸又连续发生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则应当按照故意犯罪定罪。具有代表性的如:成都孙伟铭无证醉酒驾车肇事致4死1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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