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国际贸易支付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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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国际贸易支付法要点

7.UCP500第13、14条对开证行通知行的审单和拒收单据义务作了规定,根据规定,开证行或通知行应于自收到单据翌日起( )内决定拒收或接受单据。 A.7个工作日 B.5个工作日 C.10个工作日 D.3个工作日 8.下列哪种信用证最适合于一些定期分批均衡供应、分批结汇的长年供货合同?( ) A.保兑信用证 B.对开信用证 C.备用信用证 D.循环信用证 9.根据《托收统一惯例》的规定,( )不是办理托收业务的当事人。 A.委托人 B.受票人 C.托收银行 D.代收银行 * 在著名的Sztejn一案中,法官说到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不能扩展到保护通过明显的欺诈求得支付的肆无忌惮的卖方。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信用证的第五篇第5—109条 和其它国家的判例、司法解释,如果受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信用证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的严重欺诈(material fraud),则开证人可自行决定拒付信用证;或者当开证人不同意拒付时,也可由开证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禁令或类似措施阻止信用证的兑付。这一规定和作法实际上允许以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受益人的严重欺诈去阻止信用证本身的履行,从而突破了将基础交易与信用本身分开和隔离的独立性原则,排除了独立性原则在此种条件下的适用,成为独立性原则适用中的一项例外规定。这种特殊规定和作法被称为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fraud exception)。 2. 信用证欺诈例外理论基础  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因为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 关于欺诈例外原则的理论基础有三点, (1)在英美判例法国家里,欺诈例外的理论基础是“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这句古老的罗马法格言。英国1977年对信用证欺诈以应该给于马立华禁令的救济就是依据其做出的。“欺诈使得一切无效”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L/C欺诈也不例外。    (2)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理论基础是根据其德国民法典的第242条诚实信用原则和受益人对合同权利的滥用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性陈述的单据违背了诚信原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买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显然是不公平的。    (3)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三个理论依据是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可以排除其适用。现代各国基本上都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用证交易中,在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如仍适用《UCP600》就会显失公平。这样就可以排除UCP600没有信用证欺诈和欺诈例外的规定,从而在一定范围内突破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3.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标准(欺诈程度的界定) 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material),为此,法院必须要对“实质性”的含义加以界定,即对单据的购买人来说,该单据的欺诈性是实质性的,或该欺诈行为对参与基础合同的各当事人来说是严重的(significant) (1)美国的标准 美国《统一商法典》是目前唯一对信用证欺诈问题作出特别规定的国内立法,由其确立的单据欺诈情况下信用证可以止付的法律规则对各国的司法实践有重要的影响和指导意义。 UCC的实质性欺诈标准:   在修改后的UCC(《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规定欺诈必须是“实质性(material)”的,而且欺诈的行为对整个基础交易来说是决定性(significant)的。 “实质性欺诈”这个标准比较抽象,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斟酌与自由裁量。但是如果结合英美判例进行考察,也不难得出一些结论。对于单据中的欺诈而言,“实质性欺诈”须达到令单据无效的严重程度,破坏了其作为信用证交易所特定要求的本质;如果仅仅带有一定的欺诈性,开证申请人应寻求违约救济而不是启动欺诈例外原则。对于基础交易中的欺诈而言,受益人非根本性的违约一般不能被认为构成欺诈,只有受益人的行为严重违背包括基础合同在内的整个交易安排,导致对方的根本合同目的或主要目的已经落空时,才构成“实质性欺诈”。  此外,实施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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