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基本原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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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基本原则创新

WTO的基本原则 一、最惠国待遇 1、WTO互惠是指双方的优惠待遇给予是一种利益的相互给予,即一方给予另一方优惠待遇,另一方必须给予同等的待遇,使双方从相互给予的优惠中获得大体相当的利益。 提及搭便车问题 互惠原则使国内反对保护的政治力量得以加强。外商关税减让通过改善国内贸易条件使国内出口商受益,于是,在国内出口商间积累起足够的政治支持力量,能平衡国内进口竞争性厂商对自由化的反对。互惠创造了自由化的‘良性循环’:每一轮贸易谈判鼓励更多的出口商进行游说,由于更多的出口商热衷于政治,立法者愿意在保护方面给出更多的减让。 互惠原则还有助于缓解权力不均衡对谈判结果的影响。在这一原则下,谈判国之间的协议不再取决于双方国内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因此弱小国家无需担心被实力雄厚的贸易伙伴所利用,能够积极参与谈判。 2、最惠国待遇将双边互惠减让的成果无条件扩展到全体成员国,避免了分别谈判贸易条件下国内政治力量的频繁活动,最大程度的弱化了贸易自由化进程受阻的可能,促进了更有效率的贸易谈判进程。 最惠国待遇是GATT1947实施以来最基本的一条原则。它的含义是,一成员现在和将来给予另一成员的优惠、特权和豁免,都不应低于该成员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否则就构成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最惠国待遇原则是互惠原则的多边化,这种多边化会产生一种表示友好的效果,即能有利于促进自由贸易的市场原则。 GATT1994第1条规定:“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 GATS第2条第1款:“关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TRIPS第4条规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一成员对任何其他国家国民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 GATT1994与GATS关于“待遇的给予问题”的规定是并不完全一致的,即GATT1994用的是“be accorded”,GATS用的是“no less favourable than”。也就是说,两者对“待遇的给予问题”的相同之处在于,都要求最惠国待遇的立即性和无条件性;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只要求“同等待遇”,而后者则在要求“同等待遇”之余,还允许提供“超过待遇”。 它们的受惠对象都并不是“国家”,而是与当事国有特定关系的人、物、事情,GATT为“产品”,GATS为“服务与提供服务者”,TRIPs为“国民”。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要求较为宽松,第5条仅要求取消“大多数行业的大部分歧视性措施”,而GATT1994则是“实质上所有贸易”。当然,GATS的一个重要发展是将最惠国待遇作为成员方应当承担的一般义务,各缔约国必须遵守,它不仅可以规范成员方在具体承诺表中承诺的措施,还可以规范成员方超过承诺表承诺的其它影响服务贸易的管制制度。 正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委员所表述的,“从法律技术上说,最惠国条款是转致到另一个条约”。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使这种“转致”机制得以自动运行,最大程度实现了最惠国待遇的价值和生命力。也正是由于对条约的“转致”适用,受惠国才能处在不受歧视的地位。因此可以说“‘不歧视’原则是从最惠国‘一视同仁’意思的延伸。” 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3、例外(1)毗邻边境: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对相邻国家授予或给予优惠,以便利仅限于毗邻边境地区的当地生产和消费的交换。 (2)特惠关税的例外主要是历史上的特惠安排,是指在特定日期之前已存在的,适用于特定国家或关税领土的一种优惠安排,由于这种优惠安排主要涉及到关税事项,因此又称为“特惠关税”。 (3)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的差别和特殊待遇。 (4)知识产权领域。如在WTO正式生效前已生效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中享有的权利。 (5)为保障动植物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或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措施,以及一国由于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采取的措施。 (6)以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形式出现的区域经济安排 WTO“认识到成员经济更紧密的一体化可对世界贸易的扩大做出贡献。”故而,WTO多边贸易体制对区域贸易安排了较为宽松的规范和监督审查机制,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区域贸易安排的发展,然而为其规避多边贸易体制的规范提供了条件。 WTO成立后于1996年在组织上对区域贸易协定的审查进行了改进,即:成立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统一对所有区域贸易协定进行审查,但其工作成效甚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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