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珍、邵宏霖组织他人偷越我国国境案.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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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珍、邵宏霖组织他人偷越我国国境案要点

第一组 陈秀珍、邵宏霖组织他人偷越我国国境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陈秀珍为非法牟利,伙同他人组织我国福建省人员陈某、戴某某偷渡。在两名偷渡人员入境印度尼西亚后,陈秀珍为两人提供伪造的印度尼西亚护照等材料,还让两人练习伪造护照上的印度尼西亚文签名、教授两人学习印度尼西亚词汇应付检查等,并指使被告人邵宏霖带领两名偷渡人员从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出发,经由马来西亚吉隆坡、中国上海、多哈偷渡至巴西。 2010年6月23日,邵宏霖带领两名偷渡人员搭机由印度尼西亚雅加达经马来西亚吉隆坡前来上海,在吉隆坡至上海途中,邵宏霖将假护照等交给两名偷渡人员,企图带领两人以虚假身份入境中国再偷渡至巴西。 2010年6月24日7时许,邵宏霖及偷渡人员抵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后被边检民警截获。同年6月28日,陈秀珍在珠海拱北口岸被抓获。 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秀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邵宏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陈秀珍的辩护人所提我国法院对陈秀珍不具有刑事管辖权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对陈秀珍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及驱逐出境;对被告人邵宏霖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及驱逐出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秀珍、邵宏霖均提出上诉。二审期间邵宏霖撤回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准许邵宏霖撤回上诉;驳回陈秀珍的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我国境外组织并指使帮工运送他人偷越我国国境,我国法院对实施此类行为的外籍人员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 问题 1.我国刑诉中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的规定 级别管辖 第十九条【基层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中级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问题 第二十二条【最高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级别管辖变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的一审法院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问题 地区管辖 第二十四条【地区管辖】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对于邵宏霖管辖权的认定则基于犯罪地管辖原则。 问题 2.我国法院对该案管辖的依据 我国对于本案的管辖依据可分两方面 (1)对于邵宏霖的管辖权是毋庸置疑的。刑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邵宏霖在我国上海实施犯罪行为时被抓获,故我国法院对其具有管辖权。 (2)对于陈秀珍的管辖依据主要在于对其 问题 与邵宏霖共同犯罪的认定。因为陈秀珍触犯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最低刑为二年有期徒刑,低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三年,所以只有认定陈秀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我国法院才对其具有管辖权。陈秀珍同邵宏霖的行为具有同一目的,二人行为视为统一整体。鉴于邵宏霖系在我国境内被抓获,其犯罪行为地为我国境内,则可以认定陈秀珍的犯罪行为地也为我国境内。据此,我国法院依法对其具有管辖权。 问题 3.我国对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权有何变化 1、首先是管辖的问题,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外国人犯罪由中院管辖改为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批捕的问题,分两种情况: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省、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上面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同级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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