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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3月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
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 《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
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主体
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
银行法人企业。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
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
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
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
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 再保理企业
1
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
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业务是
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 应收账款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
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
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
款请求权。
第六条 属地管理
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地市级及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
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业自律
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
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设立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
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
法违规记录;
2
(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
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 设立程序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商
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
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选择 “租赁及商务服务业”
项下的 “其他商务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749款)。
第十条 申请材料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时,申请人应提交下述材
料:
(一)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
报告;
(四)拟设立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
书。
申请人拟将国有资产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保理企
业的,还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登记
3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在获得外商投资
企业批准证书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按照 《公司法》有关
规定登记设立。
第三章 备案、变更及注销
第十二条 备案要求
商业保理企业依法设立后,应按下述要求进行备案:
(一)在境内合法设立;
(二)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含有 “商业保理”或 “保理”
字样;
(三)主要股东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四)拥有2名以上具有5年以上从事保理或相关行业
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架构、完
备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业务处理系统;
(六)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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