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3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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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2015年3月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 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 《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 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主体 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 银行法人企业。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 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 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 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 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 再保理企业 1 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 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再保理业务是 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 应收账款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 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 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 款请求权。 第六条 属地管理 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地市级及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 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业自律 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 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设立条件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 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 法违规记录; 2 (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 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 设立程序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商 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 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选择 “租赁及商务服务业” 项下的 “其他商务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749款)。 第十条 申请材料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时,申请人应提交下述材 料: (一)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二)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 (三)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 报告; (四)拟设立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 书。 申请人拟将国有资产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保理企 业的,还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登记 3 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在获得外商投资 企业批准证书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按照 《公司法》有关 规定登记设立。 第三章 备案、变更及注销 第十二条 备案要求 商业保理企业依法设立后,应按下述要求进行备案: (一)在境内合法设立; (二)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含有 “商业保理”或 “保理” 字样; (三)主要股东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四)拥有2名以上具有5年以上从事保理或相关行业 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架构、完 备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业务处理系统; (六)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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