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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胶葛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绍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绍兴永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陶堰镇泾口村。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潘萍锋。 委托代理人:萧国明,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柯桥街道大溇66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组织机构代码0。 负责人:滕黛琳。 委托代理人:徐长荣,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绍兴永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国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盛公司诉称:2011年9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陈联华驾驶原告的浙DF1229车在绍兴女儿红酒厂新建仓库工地施工,施工操作期间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车辆及工地建筑物受损。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合同签订地点为绍兴县柯桥街道越仕小区兴越路2158号。原告车辆及工地建筑物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24186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因为该事故是原告在使用操作过程中造成的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因此该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22日下午17时许,驾驶人陈联华在绍兴县陶堰镇泾口村永盛工贸园内绍兴女儿红酒厂新建仓库工地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所有的浙DF1229三一SY5270THB混凝土泵车侧翻,导致车辆及工地建筑物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陶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驾驶员负全责。2011年9月28日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二份,其中对原告车辆损失的估价结论为187852元,对在建仓库毁损的估价结论为51716元,受损方业已收到原告在建仓库毁损赔偿款51800元,并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理赔,安邦保险公司以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为由予以拒赔,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 同时认定,原告为肇事浙DF1229三一SY5270THB混凝土泵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79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签发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还载明:1.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使用过程中,水泥输送系统的机械损失及其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3.每次事故被保险人自负1000元。4.本车车损不足额投保,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5.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但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原告新车购置价为2268600元。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陈联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绍兴县公安局陶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绍县价车字(2011)4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绍县价车字(2011)4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被保险人驾驶员在工地作业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被保险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及第三者财产损害引起的保险索赔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事故?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事故的问题 本院认为,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道路以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可适用该法有关规定处理。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是原告在使用操作过程中造成的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经查,被告出具的保险单载明:“在使用过程中,水泥输送系统的机械损失及其造成的第三者的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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