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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定
司法鉴定
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
???一? 刑事案件鉴定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般称“法院解释”)第57条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一般称“检察规则”)第199条至第203条对鉴定、鉴定的启动、鉴定人的条件、鉴定注意事项以及鉴定人的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一般称“公安规定”)第233条至239条规定了鉴定、鉴定的范围、鉴定机构人员、鉴定的批准程序及对鉴定过程的具体要求。这些都是对“刑诉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的具体细化和补充,可操作性更强。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检察、法院都有依照职权或者应当事人等申请而决定进行鉴定的权利。
?????? 二、关于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 公安司法人员或当事人等在对鉴定结论进行分析研究后,若认为所作结论不够完备、不够明确或提出了新的问题、或发现与案件有关的新资料,可以决定或申请将已鉴定或新发现的检体,仍交给原委托的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人对新问题的解答或所作的修正补充,就是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是由原鉴定人作出,是对原鉴定的补充或修正,若是对原鉴定的补充则应将原鉴定结论与补充鉴定结论结合使用;若是对原鉴定的修正,则以补充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
重新鉴定是指对原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发生疑问时,将原案材料再另行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的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可以不受原鉴定内容和材料的限制,根据委托单位的要求和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重新鉴定时若所得出的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应当对原鉴定结论进行论证并说明不一致原因。
“刑诉法”第120条“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第121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159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门规定”)第18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不能另行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法院解释”第59条“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法院解释”第60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检察规则”第20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后如认为必要可以决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205条规定应当事人申请可以决定对鉴定结论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206条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第207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并列出了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三种情形。第20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应当另行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公安规定”第240条规定“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认为鉴定结论不确切或者有错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241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242条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六部门解释”和“法院解释”、“检察规则”混淆了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性质,即补充鉴定应由原鉴定人或原作出医学鉴定的医院进行,而重新鉴定应当另行委托其他鉴定人或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不能由原鉴定人及医院进行;2、“刑诉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当事人申请的内容不一样,即侦查阶段可以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而在审判阶段只能申请重新鉴定;而“法院解释”在审判阶段既可以申请补充鉴定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3、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按“刑诉法”的规定,只有当事人等申请才能启动,而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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