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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相干

1、宪法修正案明确“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进一步完善了公民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宪法修正案放弃以往通过列举公民财产的形式规定私人财产权,而是采用概括式规定,更好地反映了我国当前公民财产权的形式和形态。宪法修正案还正面确认国家可以对私人财产权征收、征用,同时明确国家对私人财产征收和征用必须依法进行,并给予补偿。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认过政府的征用权,重要的是征用的法律限制。法律对政府征收、征用权的制约就是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   完善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是进一步尊重人权的要求。财产权受到蔑视总是与人权受到排斥密切相关,因为在财产权没有受到尊重的社会里,个人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将不受理性对成本收益核算的约束,必然流于任性。所以由国家限制人的自由就十分必要了,人权自然就不容易得到尊重。私人财产权又是公民享有其他权利和自由的物质基础。同时,完善私人财产权宪法保障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私人财产权是市场经济的逻辑起点,与契约自由一起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两大支柱。没有产权,经济人就无法参与交易;没有完备的财产权保障制度,就没有成熟的市场经济。此外,宪法修正案还对土地征收、征用以及建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社会保障制度作出明确规定,都进一步丰富人了权保障的内容。 2、被媒介称之为“2003年末最热点的法治事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慧娟的个人命运遭遇,近几天一直在我心中萦绕,既无法释怀,又挥之不去。因为我认为,这决非一起简单的法官个体的荣辱升降事例,它折射与反照的,是现阶段我国法官整体乃至全部法律在与权势遭遇的时候,所隐蔽的微妙心态、无奈处境,以及莫名其妙的胆怯和“不战而被人兵之屈”的无条件败退。 认识到这一点,很艰难,也很痛苦;认识不到这一点,则是表象的,浅浮的,李慧娟事件也只能像各领三五天风骚的其它新闻事件一样,如过眼烟云、转瞬即逝。其个人名誉、尊严、职位的丧失与牺牲,也只能轻如片羽、无关紧要,失去它应有的启发、意义与价值。不妨,让我们再次回顾一下李慧娟事件: 去年5月27日,李慧娟审理了一个看似简单的案子:伊川县种子公司与汝阳县种子公司的《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并按审委会决议草拟了(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并送交主管领导签发生效。判决书中的一句话后来成了引爆“炸弹”的雷管——“《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很快,河南省人大就对洛阳市中院的这张判决书做出了反应并提出了批评,认为这实际上是宣布河南省的地方法规即《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无效。而李慧娟则是这样解释的:“《立法法》规定,下位法和上位法抵触无效,这种无效不是我说的,是法律规定的后果,是一种实体上的无效,并不是具体一个人去确认无效。” 但是,“根据省、市人大提出的文件”,并“在省人大和省高院的关注下”,洛阳市中院党委仍然对李慧娟做出了处理:免去助理审判员的职务并撤销审判长的职务。主管副庭长赵广云也同时被撤职。谁都清楚,人大是权力机关,立法机关;法院是审判机关,执法机关——至此,权力和法律在经过短兵相接的对峙与博奕后,结局迅速浮出水面,并且泾渭分明(相关报道见2004年1月8日《每周邮刊》、25日央视“今日说法”等)。 但是,无论是事实的真相、河南省人大的认识,还是李慧娟本人的辩解及法学专家、清华大学教授王振民在媒体上的呼吁,都肯定或不能否认李慧娟的行为,是一种忠诚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坚守的是一种维护法制尊严的独立审判精神。其失误,只能是一种技术上的失误和文字表述上的疏忽;并且是在有法可依、有理可循的前提下实施的。即使真的出现判决失误,按照法律规定,中国法官实行的是合议制,而不是个人负责制。那么,为什么要匆忙地让这个年仅30岁的、立志献身法律的法学硕士因“护法”而折翼,付出免职、撤职的严酷代价呢?根源只有一种,正如前文所述的:法律遭遇权力后的微妙心态和无条件溃退。 对当今政体不陌生的人稍加推猜便知,洛阳市中院对李慧娟所做出的“从重从快”处理,是不折不扣的非理性行为,主要是为了尽快平息与“安抚”行政阶位较高的河南省人大方面的“震怒”。对法律再不谙熟的法院,在处理涉及本院法官的时候也不会不去研究一下《法官法》;而《法官法》明确规定:法官依法覆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有下列行为之一,才可以被免除职务:一是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是调出本法院的;三是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四是经考核确定不称职的;五是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覆行职务的;六是退休的;七是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八是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李慧娟的失误显然不在此列。况且助理审判员的任免是本院院长的职权,根本勿需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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