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易近事辩论状22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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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易近事辩论状222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China Eastern AirHolding Company) 地址: 上海市虹桥路2550号 邮编:200335 法定代表人:刘绍勇,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总经理 电话:021-626868688 企业性质:全民所有制 工商登记核准号:100000000005067 经营范围和方式:经营集团公司及其投资企业中由国家投资形成的全部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账号:310066629018170102237 委托代理人:李峰,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 张丽,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德州市颐寿药店连锁二十一职员,现住德州市德城区馨园小区7号楼2单元101室 答辩人因原告提起包头空难诉讼一案,现进行答辩如下: 我公司已圆满完成赔偿任务。 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与遇难者家属联系,并且已经根据国内相关的法律进行赔偿,赔偿标准:根据1993年国务院第132号令修改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空难死亡旅客的最高赔偿额为7万元,综合经济发展物价上涨等因素,最终确定每位罹难者的赔偿金额为21.1万元人民币,其中人身赔偿14万元、行李赔偿0.6万元、抚慰金3万元、丧葬费1万元、食宿交通补助费2.5万元。 2.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领导和管理责任,但并非《民用航空法》第132条中所述情况-“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因此应当适用《民用航空法》第128条,适用有关责任限额的规定。 3. 2006年12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察部已经将事故发生原因及调查结果对外公布,这一点在原告诉状中也有所体现,同时空难的详细调查是由国务院专门组织11·21空难调查组进行的,因此我公司没有义务及必要再向原告公布事故发生原因及调查结果。 综上,请贵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切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刘绍勇 委托代理人:李峰、陈磊、毛徐珍 2011年5月21日 附:1.本答辩状副本两份 2.书证:《致罹难旅客家属的一封信》 3.书证:《“11·21”空难赔偿支付收据暨责任解除书》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单位写明名称、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服务处所、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答辩人因 一案(二审答辩写因×××对 一案所提起上诉),提出答辩如下: (针对起诉状/上诉状就事实、 HYPERLINK /falv/ \t _blank 法律关系进行说明和阐述)……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附:1.本状副本 份; 2.书证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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