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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养护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浙江省地方标准《交通养护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宣贯 第三部分 合同管理 第一章 案例 第三部分 合同管理 第一章 合同相对性原则 案例一 衢州某房建工程 案例一 衢州某房建项目 1、业主:衢州某房屋开发商 2、承包人:浙江某建筑公司(房屋建造资质一级) 76幢房建单体分包给 →姚某(施工人A) 其中30幢房建单体再分包给 →余某(施工人B) 3、业主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承包人与施工人A签订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施工人A与施工人B签订承包合同。 4、所有的承包单体都通过竣工验收。 5、原告施工人B诉讼施工人A、承包人某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施工人A应付505万元,实际付413万元,至今欠92万元,余某(施工人B)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姚某(施工人A)支付欠付工程款,并由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姚某(施工人A)支付原告余某(施工人B)工程款92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某建筑公司对被告姚某(施工人A)应支付原告余某(施工人B)的上述工程款经执行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当中,余某(施工人B)的合同相对方为姚某(施工人A),原审判决由某建筑公司对姚某(施工人A)应支付余某(施工人B)的工程款经执行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一、本案所涉合同效力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对合同的生效要件提出了具体要求。合同生效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当事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标的的确定和可能。当合同欠缺生效要件,违反法律对合同生效的基本要求时,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该类合同的主体条件同样也存在着严格的限制。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该类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具体细化,为无效合同处理提供了依据。 二、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结合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余某(施工人B)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姚某(施工人A)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余某(施工人B)请求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合同相对性作了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分包合法有效的情形下,总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分包人应当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 三、突破相对性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但是,虽然该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但在主体上也限于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结论:余某(施工人B)的合同相对方是姚某(施工人A),余某(施工人B)应当向姚某(施工人A)主张欠付工程款,某建筑公司并非本案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余某(施工人B)起诉要求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总结: 一、合同有效性(合同生效要件当事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标的的确定和可能,资质、资格强制规定) 二、合同相对性 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民工工资)。 案例二明州公司中铁一局一审被告宁波市江北四自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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