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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事务所来函问题汇总精要
2014年1月事务所提出的会计问题
关于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转让涉税事项的会计处理
背景资料:
某上市公司(发电公司)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转让一批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业务发生时,该上市公司针对此类无先例交易是否应征缴营业税与主管税务局口头沟通,主管税务局认为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是一种特许权,符合无形资产特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基于这种理解,该上市公司向主管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并据此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及附加。
截至2012年底,该上市公司针对上述事项共计提营业税及附加8,975.78万元,其中已缴纳4,402.69万元,尚未缴纳余额为4,573.09万元。
2013年初,该上市公司了解到国内部份省市在转让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时并不需缴纳营业税,于是向主管税务局进行反映,主管税务局再向市地方税务局反映,市地方税务局向省地方税务局作出了《关于某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税收问题的请示》。2013年4月,该省地方税务局对市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关于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转让缴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中明确表示该上市公司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转让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不使用由地税管理的发票。
2013年5月,该上市公司依据上述批复向主管税务局申请退还以前年度因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转让而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主管税务局同意了该申请,并于2013年8月及2013年9月退回了该上市公司已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共计4,402.69万元。
2013年12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4号)(以下简称“公告”)。公告称:1)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纳税人转让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的行为,暂不征收营业税;2)本公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3)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根据公告及省地方税务局的批复,该上市公司将以前年度因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转让计提的营业税及附加8,975.78万元全部冲回,计入了2013年度损益,相应增加2013年度利润总额8,975.78万元。
问题:
该上市公司上述会计处理是否正确?是否需要将以前年度因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转让计提的营业税及附加8,975.78万元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追溯调整前期比较数据?
事务所观点及理由:
我们同意上市公司的上述会计处理。理由如下:
为了促进环境保护,国家相关部门近几年来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的文件,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转让这一新的经济业务随之产生。从该省地方税务局的批复分析,在政策层面该省此前对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转让涉税业务政策不明确,在操作层面主管税务局以按转让无形资产行为征税。
事实上,全国各省市对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转让的税务处理一直存在争议,理由有两个:1)赞同计征营业税者认为: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转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应税范畴,应当计征营业税;2)不赞同计征营业税者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转让无形资产时,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没有单独将转让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列入其内。
上述理解,导致了实务操作上的不一致:有些公司及主管税务局认为,既然营业税税目中未单独列出转让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就不应计征营业税。有些公司及主管税务局认为,首先,转让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范畴;其二,国税发〔1993〕149号本身就是一个试行稿;其三,国税发〔1993〕149号于1993年发布时,几乎不存在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转让的交易;其四,国税发〔1993〕149号在营业税目注释时,基本上是采用带兜底条款的“其他”而不是采用穷其一切的列举方式;其五,实务中存在较多的虽没有列入营业税目但计征了营业税的无形资产转让,比如高速公路使用权等特许经营权的转让。
基于上述理由,各省市对小火电机组容量指标转让的税务处理不一致:有的地方征收了营业税及附加,有的地方没有征收营业税及附加,有的地方还征收了增值税。这也是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12月13就该新事项专门发布公告的原因。
我们认为,该上市公司基于相关税法规定及理解,在业务发生时,按转让无形资产方式向主管税务局取得代开发票并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是谨慎的、适当的。该上市公司的处理方式考虑和合理运用了相关税法规定及当时所获得的各方面信息,不存在对税法的误解、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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