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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合伙
第六章 合伙第一节 合伙概述(1) 一、合伙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自然人、法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自愿签订合同,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体。(普通合伙概念) 1、合伙合同是合伙成立的基础; 2、合伙是一种独立的联合组织,具有团体的属性; 3、合伙是一种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关系; 4、合伙是一种共同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关系。 合伙概述(2) 二、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 关于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历来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它只是自然人、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特殊形式;另一种观点认为合伙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它包括“非法人团体说”、“准法人说”、“法人说”和“第三民事主体说”等。我们认为,现代合伙已具备民事主体的基本条件,应属于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 三、合伙的分类 1、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 2、普通合伙与隐名合伙 3、一般合伙与有限合伙 合伙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 1、现代合伙已不再是一种单纯的合同关系,而是具有了团体的属性。其团体的属性主要表现在: (1)合伙人格的相对独立性; (2)合伙财产的相对独立性; (3)合伙利益的相对独立性; (4)合伙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2、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 3、合伙能否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取决于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与作用。[返回:合伙概述(2)] 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 民事合伙是根据民法典的一般规定而成立的合伙。 商事合伙是根据商事法的规定而成立的合伙。 这种分类的方法主要存在于民商分立的国家,我国由于民商合一,合伙也不区分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但合伙企业显然属于商事合伙。[返回:合伙概述(2)] 普通合伙与隐名合伙 大陆法系国家以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把合伙分为普通合伙与隐名合伙。 普通合伙,是指具有合伙一般特征的合伙。 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一方(隐名合伙人)对他方(出名营业人)进行投资,分享利益,但不参加执行业务,仅以出资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 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出资财产归属不同; (2)主体资格不同; (3)权利义务不同; (4)承担责任不同。[返回:合伙概述(2)] 一般合伙与有限合伙 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把合伙分为一般合伙与有限合伙。 一般合伙,是指作为所有人的二人或多人为经营某一营利性商事企业而组成的一种联合体。 有限合伙,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业务的经营,并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不参与合伙业务的经营,也不能以其行为控制商号或撤回其所出资本,对合伙债务仅负有限责任。[返回:合伙概述(2)] 第二节 普通合伙 一、合伙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合伙达法定人数;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名称; (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事业必要的条件 合伙成立的形式要件: 核准登记。 二、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财产(1) (一)合伙人的出资 出资,是指合伙人为凑集合伙事业所需资本而实施的给付。 1、出资的种类; 2、出资的数额; 3、出资的时间; 出资的种类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资金、实物、技术、劳务、信用及土地使用权等出资。 劳务出资,是合伙人以智力上和体力上的经营性劳务折价抵充出资。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与雇工为合伙组织提供劳务有质的区别: (1)合伙人和其他合伙人之间是合伙合同关系,而雇工与合伙组织之间是雇佣劳动关系; (2)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经营事务有表决权,而雇工则无此权利; (3)合伙人和其他合伙人之间适用互为代理原则,而雇工与合伙人之间不适用该原则; (4)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盈亏要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合伙债务承担地限连带责任。雇工只是从合伙组织处获得工资收入。[返回: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财产] 出资的数额 合伙人出资和数额,原则上应视所营事业需要,自由约定。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无需均等。对于非现金出资的,必须折合为现金,以使各合伙人出资的数额确定化,便于作为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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