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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银行税务自查大纲精要
银行税务检查大纲
营业税
普通贷款利息收入
查核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是否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国务院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查核是否按利息收入的全额计征营业税(包括加息、罚息、罚款等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条;财税字〔1997〕4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五条第二款。)
查核已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超过应收未收利息核算期限(90天)后仍未收回或其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是否按税法规定减除营业额。
查核收回表外应收未收利息(包括表外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时,是否按税法规定在收回当日及时确认当期收入计征营业税。有无不冲减表外应收未收利息,挂在往来款科目,不申报缴纳营业税。
查核已核销资产(如呆帐贷款产生的利息收回等)收回利息收入时,是否按税法规定在收到利息收入当日及时确认当期收入计征营业税。查核减征免征营业税收入,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减、免营业税条件,并准确区分减征营业税、免征营业税的利息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条;财税字〔1999〕2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0〕9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条。)
转贷利息收入
查核是否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应收利息时间确认贷款利息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关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六项调整为只有五项。将旧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予以删除。就表示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转贷业务一律将按全额征收营业税。)
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查核是否把减、免营业税委托贷款和征收营业税委托贷款业务收入准确区分,是否将应收营业税委托贷款业务混入减、免营业税委托贷款业务。(国税发〔1994〕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银行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具体范围的通知》。财税〔2000〕7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票据贴现、押汇、透支利息收入
查核是否在贴现当日(贴现业务发生时),以合同约定利率直接确认全部票据贴现收入全额作为计征营业税收入。(国务院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查核是否有再贴现、转贴现业务混入贴现业务,把转贴现业务利息收入计征营业税。按税法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5〕7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财税字〔1997〕4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六条。)
押汇利息收入的查核。在查核中,应重点对押汇合同进行审核,看其是否及时、全额结转利息收入计征营业税,不应扣减相关费用后确认收入。具体内容详见普通贷款利息收入的查核要点。
透支利息收入的查核。在查核中,应重点对透支的协议或合同进行审核,看其是否及时、全额(包括罚款、罚息等)结转利息收入计征营业税。具体内容详见普通贷款利息收入的查核要点。
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收入
查核金融机构往来收入,重点查核是否将普通贷款、银团贷款利息收入、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收入(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分行从总行取得分成收入等,混入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收入,误作为暂不征营业税收入,少申报缴纳营业税。税法规定暂不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的业务,不包括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对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财税字〔1995〕7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财税字〔2000〕19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融资租赁收入
查核融资租赁业务是否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确认融资租赁收入营业税或增值税。如果未经上述批准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十一)项;国税函〔2000〕5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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