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编 民 事 执 行.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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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编 民 事 执 行

第六编 民 事 执 行 第三十三章 民事执行概论 第一节 民事执行导论 一、 民事执行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执行,亦称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申请或职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迫使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进而使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有效实现的一种专门性活动。 民事执行中,有权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被称为申请执行人,另一方当事人被称为被执行人。 一般认为,民事执行具有如下特征: (1) 执行机构的单一性。 (2) 执行措施的强制性。 (3) 执行程序的法定性。 (4) 执行根据的特定性。 二、 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的关系 (一) 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的联系 (1) 绝大部分的民事执行根据产生自民事审判,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审判结论需要通过民事执行得以最终实现。 (2) 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相互交叉,并非泾渭分明。 (3) 二者的最终目的具有同质性。 (二) 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的区别 (1) 作用不同。 (2) 基础不同。 (3) 内容不同。 (4) 适用范围不同。 (5) 程序的特点不同。 (6) 权力的被动性是否突出不同。 (7) 权力行使者和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不同。 三、 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 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是为执行程序中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协助执行的单位与个人依法实施相关行为指明方向,对民事执行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 (一)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是指民事执行中既要最大限度的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对被执行人一方的利益给予应有的保障。 (二) 依法执行原则 依法执行原则,是指民事执行须以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物为根据,并且须依照法律明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三) 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原则 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原则,是指民事执行既要能够保证执行措施及时、有力的得以采取,又要首先做好被执行人的说服教育工作并给其自觉履行的机会。 四、 民事执行的立法体例 (一) 单独立法型 制定单独的民事执行法,代表性国家有法国、日本 . (二) 混合立法型 采这种立法体例的国家并不制定单独的民事执行法,而是在其他法律中规定民事执行制度。 (1) 将民事执行的内容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将其视为广义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代表性国家有德国、西班牙。 (2) 将民事执行的内容主要规定在破产法之中,代表性国家有瑞士、土耳其。 (3) 将民事执行的内容分别规定多种法律中,代表性国家有英国、美国。 我国目前采取的是混合立法型体例,将民事执行的内容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 第二节 民事执行通则 一、 执行机构 (一) 执行机构的设置 执行机构,是指代表国家行使民事执行权,依法负责民事执行的公权机构。 (二) 执行机构的组成 执行机构一般由院长、局(庭)长、执行法官、执行员和司法警察组成。 二、 执行管辖 (一) 地域管辖 (1)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 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3) 法律规定有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4)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二) 级别管辖 1 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1) 基层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 (2) 国内仲裁案件中,财产保全裁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并执行;证据保全裁定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并执行; (3)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4) 其他案件。 2 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1) 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件; (2)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 涉外仲裁案件中,财产保全裁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执行;证据保全裁定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执行; (4) 我国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5) 我国承认和执行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 (6) 经人民法院认可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 (7) 经人民法院认可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仲裁机构作出的判决、裁定; (8)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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