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史第六章发展.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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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中国传统法律的发展: 宋元时期的法律制度 shoco@126.com 一、宋代的立法思想与立法活动 (一)强化中央集权的立法思想 赵普提出“稍夺其权,制其钱谷,收其精兵”的对策。 削减各地节度使的权力,派朝官管理地方事务,另设通判牵制并监督知州行动。 赋税收入在扣除地方财政支用外,全部运送京师,设转运使专职负责。 削减藩镇精锐兵力,加强中央禁军,并采取以文臣代武将、定期调整将帅等措施。 严令禁止宦官、外戚、女后干政。 (二)《宋刑统》的制定 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宋太祖修成《宋建隆重详定刑统》,共12篇,五百零二条,并下诏颁行。 《宋刑统》沿用唐末《大中刑律统类》和后周《显德刑统》的编纂体例,在编纂形式上有了新的发展: 1、将律文十二篇按性质分为二百一十三门; 2、律文后加以疏议,附有相关的敕、令、格、式,达一百七十余条; 3、在相关的令敕之后,新增起请条三十二条,以“臣等参详”冠于文首。 《宋刑统》在律文之后,增加敕、令、格、式、起请条等,开创了中国古代刑律编纂的新体例。 (三)编敕与编例的发展 (四)条法事类的出现 南宋时,法律形式日趋复杂,出现“申明”与“指挥”新的法律形式,前者是朝廷对某项法令专门作出的解释,后者是中央官署对下级官署所发布的指示或决定。 鉴于按敕、令、格、式等法律形式及发布时间汇编的方法,缺少条理而难于检索使用,南宋淳熙年间改为根据法律的内容、性质、功用,分门别类,依事编排,将该体例冠名为“条法事类”,其中留存下来的仅有《庆元条法事类》的残卷。 二、宋代行政法律规范 (一)国家政权机构的调整 1、分割事权,改革中央行政体制 两府三司共治国事 所谓“两府”,指中书门下与枢密院。中书门下是最高行政机关,其长官为中书门下平章事,通常由二三人担任,集体出任宰相,同时设副相参知政事,以防宰相权力过重。 枢密院为最高军事行政机构,其长官枢密使与宰相品级相等。 所谓“三司”,指盐铁司、度支司、户部司。其长官为“三司使”,地位略低于参知政事,但总管全国财政,被称为“计相”。 保留唐代的三省六部,但又增设机构,如审官院、审刑院等,削减三省六部的原有权力。 后来这种体制导致有权无名与有名无权的机构并存,宋神宗进行改革,恢复三省六部原有的权力,三省长官出任宰相。 2、集权中央,加强地方监管 设路一级中央派出机构,其长官为经略安抚使、转运使、提刑按察使、提举常平使,称为“四司”(帅司、漕司、宪司、仓司)。 路下设州,由中央派文官任知州,三年一换。另设通判与知州联署公文,以防止知州权力过重。 3、官、职分授的用人制度 (二)职官制度 1、职官的任用 科举与恩荫是选拔官吏的两条主要途径。 宋代的科举有了显著发展: (1)录取与任用的范围较宽,而且一经录取便可为官; (2)殿试考选制度化; (3)创造“糊名”、“誊录”、“回避”等考试方法与规则; (4)改变只考诗赋的做法,增加经义等内容,并设“明法”科。 2、职官的考课 宋代的考课制度有了新的发展,主要表现在: (1)专设主管机构,审官院负责京朝官员的考课,考课院负责幕职官和州县官的考课; (2)考课制度固定化与法律化; (3)考课的方法主要有磨勘制与历纸制两种,前者指定期勘验官员的政绩以定升迁,后者指日常的考勤工作登记; (4)对不同官吏规定不同的考课标准与内容。 (三)监察制度 宋朝的监察机关仿唐制,中央设御史台,以御史中丞为长官,其下设台院、察院和殿院,分掌监察事宜。后来仁宗期间专门设立谏院,设左右谏议大夫,与御史台共同承担监察职责。 宋朝的监察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1、实行台、谏合一制; 2、台谏官员由皇帝亲自任命,允许风闻弹奏; 3、形成了以监司为主、辅以通判与走马承受等的地方监察体系。 三、宋代民事经济法律规范 (一)商品经济的活跃 (二)民事法律规范的更新 1、财产所有权 所有权区分为不动产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 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保护,尤其发达,主要表现为: (1)承认新垦荒田的所有权,明确弃田的归属权; (2)买卖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以红契作为合法的产权证书; (3)打击盗卖和私自买卖田地等侵犯所有权的行为。 2、买卖、典卖契约 宋代的买卖有绝卖与活卖之分。 绝卖是所有权转移后永不回赎。 活卖又称典卖,是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回赎所有权,如在限定的期限内不能回赎,则成绝卖。 宋代关于买卖契约的规定主要有四: (1)田产买卖先问亲邻(邻又有上邻与下邻之分,东、南为上邻,西、北为下邻); (2)到官府印契,缴纳契税; (3)过割赋役; (4)离业。 宋代关于典卖契约的规定主要有四: (1)一物不得两典; (2)明确约定回赎的期限,期限内出典人有权回赎; (3)期限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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