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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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分析 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条总的原则将违法归责原则规定为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以职务违法行为为归责原则的根本标准,而不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主客观过错为标准意味着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只有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并不违法,不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给公民造成了实际损害,国家都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在总则中采用的是违法归责的一元化体系,但在分则中的刑事赔偿方面又出现了结果责任的归责原则。这就导致了在归责原则问题上的价值体系冲突,引起了各界的热议,也成为了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需要完善的地方。但是作为一种归责原则,违法责任原则也有其存在的价值。笔者认为违法归责原则在本质上属于过错原则,是一种客观过错。具有以下优点:首先,违法原则与法治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及宪法规定相一致,与行政诉讼法也很协调;其次,违法原则简单明了,易于接受,可操作性强;再次,它避免了主观过错原则的认定困难;第四,它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受害人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 另一方面,违法责任也有不足之处,在适用时应注意如下问题:对“违法”概念的界定必须合理,不能过窄也不能过宽,要符合实际,具有适当性、可操作性和科学性;违法责任原则也应与其他归责原则相结合,尽量避免单一归责原则的片面性、狭隘性和局限性;适用违法归责原则还必须限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在总则明文规定违法归责原则意味着该原则在整个国家赔偿制度归责标准体系中的核心和主导地位,对于实践指导意义不得违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制定本法。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督促有关管理部门积极履行维护职责何谓“违法”?国家赔偿法未作解释   众所周知,国家赔偿的内容涵盖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司法赔偿等方面。在《国家赔偿法》总则第二条中规定违法归责原则,即意欲统帅整个国家赔偿的归责标准,在整个国家赔偿归责标准体系中的核心和主导地位,在国家赔偿的各个领域都必须坚持这一原则。   然而,实际上国家赔偿法的违法归责原则基本上是根据行政赔偿的需要而制定的,同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相矛盾,故这里实际上适用的是结果加违法归责原则。 (六)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拘留、逮捕等)赔偿适用标准,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相互矛盾,适用拘留即是正确的,国家就不应当赔偿;反之,就是错误的,国家才应当赔偿。   (七)一元化的归责原则,不能适应国际上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多样化发展趋势   传统民事侵权理论之基石是主观过错责任原则,而在现代民事侵权法中则存在着多种归责原则,如有以行为过错为依据的过错归责原则、以损害结果为依据的结果归责原则、以公平考虑为依据的公平归责原则、以行为的高度危险性为依据的危险归责原则以及以行为违法性为依据的违法归责原则等。纵观世界各国之国家赔偿制度,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国家赔偿的范围在逐步扩大,国家赔偿之归责原则也呈现多样化的发展趋势。除法律行为和强制性行为以外,也还有事实行为和柔性行为,如行政指导行为、行政合同行为等。承上所述,由这些行为所引起的国家赔偿,都不仅仅是一个违法归责原则所能概括的。 新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从单一走向多元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与原《国家赔偿法》第2条相比较,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看似很简单地去掉了“违法”二字,却意味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大进步,可以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多元的归责原则。 其一,违法归责原则。 违法归责原则,即国家只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才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归责原则中的“法”是指现行有效的一切法律规范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既包括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也包括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结合《国家赔偿法》第3、4、17、38条的规定,违法归责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形: 第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包括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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