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华民国举办商展办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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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在中华民国举办商展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3-03-12 【正  文】 在中华民国举办商展办法      第 1 条      为规范商品之展览,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凡在中华民国举办商展者,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建设局;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商展,系指有关农、矿、工、商各项商品或其资料之展览。      第 5 条      商展之主办单位,除我国政府机关外,以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为限:      一实收资本额合计达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营利事业。      二依工业团体法、商业团体法成立之法人。      三依农会法、渔会法、合作社法成立之农民团体。      四经政府许可设立,以商品之展览与推广为目的之公益法人。      五外国政府机关、外国驻华使领馆或代表处,依据外国法令成立之法人。      第 6 条      商展之主办单位,应于展览开始筹备前备具申请书及左列书件向展出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以前条第一款之营利事业为主办单位者,应检附公司执照、营利事业登记证及最近一年之营业税缴纳收据影本或其他业绩证明文件。      二以前条第二款之工商业团体或第三款之农民团体为主办单位者,应检附许可设立文件之影本。      三以前条第五款之外国法人为主办单位者,应检附其设立及业务证明文件影本,并经我驻外使领馆或政府驻外代表机关验证。      四科学工业园区域或加工出口区厂商,在区外举办商展者,应检附各该管理局 (处) 同意文件。      五使用他人土地或建筑物为展场者,应检附使用同意书。      第一项第三款所附之证明文件如为外文者,应附中文译本。      展出系委讬代理人办理者,应加具代理之委讬书,代理人并须符合前条第一款规定。      商展经核准举办后,主办单位如欲变更展出计划,应报请原核准机关同意。      前条第四款之公益法人,其章程订明经常举办商展者,得经展出地主管机关专案核准后,免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请,但应检附许可设立文件影本并将年度展出计划报请展出地主管机关核备。      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主管机关对于商展之申请,得邀集有关机关共同审核;除认为不符合国家经济发展效益及公共政策者外,应予核准。      前项核准文件副本应抄送各有关警政、交通、建设、环保、卫生、税捐、关务、工务、社政、农政等机关及展出场地之所有权人或管理人。      第 8 条      大陆地区物品除得于台湾地区举办之国际商展中展览外,不得在一般商展场所展售,违者得随时勒令中止商展之进行,并依法处理该项展品。      第 9 条      商展应以商品之展示为主,设有零售摊位者,其零售区应与展示区分开,且不得大于展览总面积之三分之一。      商展之场所应设置紧急出入口及疏散路线图,并标示疏散方向。      第 10 条      展览物品之进 (出) 口,应依进 (出) 口相关规定办理。      第 11 条      主办单位及参展厂商,应遵守公共安全、交通、建设、环保、卫生、税捐、农政等有关规定,并由有关机关监督之。      第 12 条      主办单位或展出代理人应于商展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检具工作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书,报请展出地主管机关备查。      以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为主办单位者,前项书表并应副知各该法人之主管机关。      第 13 条      未经核准而举办商展,或未经报准而变更展出者,展出地主管机关应会同相关单位依各该主管法令处理。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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