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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第123F章《建筑物(规划)规例》
条: 3 露台及外廊的防护 30/06/1997
(1)-(2) (由1990年第439号法律公告废除)
(3) 每个自建筑物上层伸出的露台,其净高度(由该露台的楼面向上量度)须不少于其所伸自的楼
层的净高度。
(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条: 3A 开口的防护 30/06/1997
(1) 每个设于任何建筑物地面层之上外墙的开口,须以栏障防护,栏障高度不得少于1100毫
米,而最低的150毫米须为实心。
(2) 根据第(1)款设置的栏障的设计,须尽量减低任何人或对象自栏障的缝隙堕下、滚下、滑下
或跌出或任何人攀越栏障的危险。
(1987年第406号法律公告)
条: 4 建筑物不得阻碍或危及他人或造成滋扰 30/06/1997
任何建筑物或建筑物上的固定附着物的建造,不得使其─
(a) (i) 阻碍;或
(ii) 危及任何相邻行人路或街道的使用者;或
(b) 造成任何滋扰;或
(c) 容许任何有害气体或废气在少于2.5米的高度从任何通风系统外泄至任何相邻行人路或
街道或其上方。 (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条: 5 通往建筑物的途径与在新建筑物的地盘辟设进出路径等 30/06/1997
(1) 每幢建筑物均须设有从街道通往该建筑物的途径。
(2) 建筑事务监督可规定在任何新建筑物的地盘内辟设进出路径或通路。
(1959年A83号政府公告)
条: 6 由建筑事务监督厘定道路或街道的阔度 30/06/1997
凡为施行本规例而有需要厘定任何道路或街道的阔度,该阔度须由建筑事务监督厘定。
条: 7 屋檐、飞檐、装饰线条等 30/06/1997
第II部
伸出物
(1) 任何屋檐、飞檐、装饰线条或其他建筑上的伸出物,不得在街道上方伸出多于500毫米或在
地面水平之上少于2.5米的高度伸出。
(2) 任何喉管(包括水管及排水管)或檐沟或该等喉管或檐沟的附属物,不得在街道上方伸出多于
300毫米或在地面水平之上少于2.5米的高度伸出。
第 123F 章 - 建筑物(规划)规例 3(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
条: 8 (由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 30/06/1997
条: 9 (由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 30/06/1997
条: 10 街道上方的露台及檐篷 30/06/1997
(1) 每个在行人路外缘600毫米范围内竖设或在道路上方伸出的檐篷,其每一部分之下须有不少
于5.5米的净空间。
(2) 每个在行人路上方竖设的檐篷,其每一部分之下须有不少于3.3米的净空间。
(3) 每个檐篷须设有足够的地面水排水设施。 (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
(4) 在任何街道上方竖设的任何檐篷(包括飞檐、装饰线条或其他装置)的伸出长度最多为─
(a) 该街道阔度的十分之一;或
(b) 3米,
两者以较少者为准:
但该等檐篷的任何部分不得位于自该街道的中心线最接近檐篷该部分之处划的垂直线与檐篷等
高之处的4.5米范围内。 (1966年第33号法律公告)
(5) (由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
(1969年第54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294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
条: 11 (由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废除) 30/06/1997
条: 12 不得有门道通往檐篷 30/06/1997
任何建筑物的外墙不得辟设直接通往任何檐篷顶部的门道。
条: 13 外廊或露台的用途 30/06/1997
凡在任何街道上方或街道上建有任何外廊或露台,该外廊或露台不得用作或改装以用作工厂、
工场、贮物室、厨房、盥洗室、浴室、水厕、尿厕或厕所。
(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
条: 14 (由1965年第57号法律公告废除) 30/06/1997
条: 15 门等不得在街道上方开启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向街道或街道上方开启的门、闸、窗或挡板的安装或设置方
式,不得使其在地面之上少于2.5米的高度伸出街道上方。
(2) 紧急出口门、电力变压房门、机房门、垃圾房门及通往相类的杂用房的门,如在完全开启
时不会阻碍任何使用街道的人或车辆,则可在街道上方向外开启。
(1992年第79号法律公告)
第 123F 章 - 建筑物(规划)规例 4条: 21 准许地积比率 30/06/1997
(1) 除第22条另有规定外,并视乎建筑物的高度─ (1970年第78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406号法
律公告)
(a) 位于甲类地盘上的住用建筑物的地积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5栏所指明的地积比率;
(b) 位于乙类地盘上的住用建筑物的地积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6栏所指明的地积比率;
(c) 位于丙类地盘上的住用建筑物的地积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7栏所指明的地积比率;
(d) 位于甲类地盘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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