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处理林地权属纠纷的难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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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处理林地权属纠纷的难点

当前处理林地权属纠纷的难点 二是佐证难。一是时间演变长,山林权属从76年就开始,先后经历了76年划定烧柴山(村或组登记造册),80年完善烧柴山(核发《社员烧柴山使用证》),82年林业三定,是林业一次全面变革,烧柴山变更为自留山(核发县级人民政府林权证),其它山林承包到户经营管理,2003年全面进行林地权属登记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二是管理机构变化频凡,从76年至2006年各级组织机构也发生为多次变化,撒区并社、撒社建镇(乡)、撒小并大、合村并组,在机构变更时档案混乱极不规范,绝大部分林地权属存根遗失,部分村组干部将历史资料消毁或私藏、涂改。三是证件管理不规范,领退手续不全。2003年以前的证件《林权证》是县发到区,区发到大队,部分地方大队发到组进行手工填发,当时的存根部分有的填写有的没有填写,就是填写的存根也不上交,至今还有空白证件流落民间(或原村组干部手中),当时公社、大队制的各种林地权属证件也是同样,一但发生权属纠纷无法查证原始证件真伪。 三是案件性质界定难。林地(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是发展之基、财富之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有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的集体所有,包括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根据以上法律条款规定,林地权属纠纷认定是一种财产所有权的民事纠纷更为合适。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所有的林地权属确权都要通过政府裁决,如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林地权属纠纷就变成了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就依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政府就成为被告在法庭上出现,本该是民事案件,变成了行政案件。 ?? ? 四是诉讼难。一宗林地权属一但产生争议,就要进行马拉松式诉讼过程,林地权属纠纷案件是双方当事人财产利益的纷争,意味着裁决给甲方,乙方利益受到侵害,如乙方不服就有权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2002年某县两镇的A村与B村一组在两镇交界处发生林地权属争议,该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多次调解不成后以山林决字〔2003〕第5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确权给B村一组所有;A村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A村不服,上诉到县人民法院,法院维持决定;A村上诉到市中级法院,市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县政府的山林决字〔2004〕第5号决定,并判决县政府在重新做出处理决定。2005年县人民政府在进一步核实证据的基础上,以相同的事实和更确实的理由做出与第5号处理决定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A村不服,再次以同样的程序起诉到市法院,市法院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撤消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并判决县政府限期内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直到现在,案件尚未终结,A村发费诉讼费、路费等各种费用10万多元,村里没钱了,村民集资,而沉重的费用开支,村民是难以承担的。就算把纠纷山场卖了也不够各种费用的支出,无形中增加了农民的负担。 ?? ? 五是司法监督难。法院是行政权力的监督,这是法律赋予的职责。而在林地权属纠纷行政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法院的职权: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的,维持判决;二是行政行为违法、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等因素存在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鉴于以上法律条款规定,法院在审理山林纠纷案件中无权直接将争议林地权属确权判决给当事人,只是维持或撤销两种结果,撤销案件最终还要由政府裁决,按两审终审的原则,到中级法院应实现案件终结,但是在山林纠纷案件的实际操作中,因法院职权的区限性,无法进行权利监督,无法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只是案件程序上的终审,而案件的实体并未结束。 ?? ? 六是政府左右为难。当前有的行政机关不作为,也不敢作为了,特别是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中更为突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确认林地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各级政府即是确权机关,又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机关,还是被告机关。各级政府在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做出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政府在权属纠纷中以调解者的身份出现,对调解不成的纠纷案件作出行政裁决,只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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