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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浅议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摘要:寻衅滋事罪是我国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立出来而增设的一个新罪名,该罪的增设对打击那些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的犯罪分子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该罪的行为类型和行为后果规定的不够明确,该罪在司法实践认定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且其中许多问题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着较大争议,这更加大了司法实践的操作难度和同案不同罪的尴尬境地。本文通过分析该罪司法认定的现状,对比研究关于该罪认定标准的不同理论,探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以期解决寻衅滋事罪在司法认定过程中的难题。
关键词:寻衅滋事 司法认定 司法解释 宽严相济
一、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的现状
(一)基本性质难以把握
寻衅滋事罪的含义主要是指行为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逞强好胜、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这一含义体现了该罪在行为方式上范围宽泛、随意性大,难以定性。例如,行为人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劫罪,也可能构成此罪。正因为该罪行为方式容易造成此罪与其它罪相混淆,所以该罪在认定基本性质上难以把握。
(二)司法定性的不统一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表现形式上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等罪极其相似,这使得法、检两家或者同一案件不同法院在行为定性上经常存在分歧。这种定性的不统一,容易造成罪名的误用以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对案件定性存在分歧还不会造成最终罪名的滥用,这样不仅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也不利于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的维护。
二、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的标准
学者对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的标准存在各种不同的理论,其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一)侵犯客体论
持此种理论的学者认为该罪应当以侵犯的客体作为司法认定的标准。根据该罪在刑法法条中的地位和顺序,该罪应该侵犯了双重客体,即社会秩序和他人的人身利益。只是对于社会秩序的理解,学者们又存在分歧。主要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社会秩序就是公共场所秩序,例如车站、超市等;第二种观点认为社会秩序不仅包括公共场所秩序,而且不限于公共场所秩序。笔者认为,公共秩序本身就是一个十分抽象的概念,没有特定的认定标准,因此以此种客体作为认定的标准缺乏实际的指导意义。
(二)因果论
该种理论认为实施行为是否“事出有因”是司法认定的标准。如果事出有因,则不是无事生非,不能构成此罪;如果事出无因,则可能构成此罪。笔者认为,构成此罪不能仅从是否事出有因来判定,而应该分析“因”的内涵。“事出有因”中的“因”所产生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构成寻衅滋事罪所需要的因果关系,这要求认识案件的起因与构成犯罪所需的因果关系之间的联系。而案件起因与刑法理论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三)主观动机论
持此种理论的学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流氓动机作为司法认定的标准。寻衅滋事行为人实施各种行为其内心无非是肆意挑衅、无事生非、逞强好胜,是为了发泄或者耍威风、取乐,而这些心理都是一些流氓心理,是社会道德所不容的,也是其它罪名所不具有的。可是“流氓动机”是行为人内心的一种状态,是很难把握的,而且即使没有这种流氓动机,行为人的行为同样可能严重侵犯此罪所保护的法益。
综上所述,学者们提出的几种理论认定标准都存在着不足,不能完全的区分寻衅滋事罪与其它罪之间的区别。本文认为,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的标准应结合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性质即该罪所保护的法益以及独立性质来进行界定。
三、寻衅滋事罪罪名的司法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文认为如果要严格区分寻衅滋事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方式和手段
行为的方式和手段体现了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主观态度,对危害结果的大小起着很大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也决定了行为人对社会公众的伤害程度。所以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时,应该分析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方式和手段,例如,是否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是否使用具有杀伤性的工具,是否结伙或者采取公开或秘密的方式实施行为等。
2、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间和地点
寻衅滋事行为一般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所以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间和地点是判断情节是否严重的重要标准之一。因为同一行为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实施,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是不一样的。例如行为人白天在某市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当然比晚上在市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危害性大,行为人在城市的大商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当然要比在农村某个小商店里实施行为的危害性大。
3、行为人实施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一般包括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危害结果,行为人实施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是否导致被害人受伤或者死亡,是否使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等,这些危害结果都是认定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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