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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车辆过户无效应先提起行政诉讼
确认车辆过户无效应先提起行政诉讼案情:原告明某与被告陆某系翁婿关系。2000年初,陆某购买了一辆“松花江”牌旅行车,后挂靠在某出租车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2000年11月9日,该车在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户主由陆某变更过户为明某。2001年4月14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多人受伤。同年5月14日,明某以车辆过户未经其本人同意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变更过户行为无效。
分歧:针对该案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被告陆某未经原告明某同意,将皖P83336号“松花江”牌旅行车过户到原告明某名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确认被告陆某的该过户行为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车辆过户登记不只是单纯的民事行为,车管部门对车辆过户申请进行审查并登记确认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否定应当在行政诉讼中予以解决,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明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评析:本案当事人明某的主张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即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和行政确认法律关系。车辆变更过户并非简单的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单纯民事行为,该行为结果的发生,需有当事人的申请,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具体说来,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照当事人申请,对车辆变更过户进行审查登记并依法确认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否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只有通过行政诉讼否定涉案车辆变更过户行为的合法性,原告明某才能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救济其主张的民事权益侵害。在车辆变更过户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之前,原告明某先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车辆过户无效,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的法定登记机构,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机动车登记业务,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依据是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72号令),该《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在本案中,第三人李某持有第三人峰某公司开具的买方为李某、卖方为张某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其本人身份证明、行驶证原件、刑侦验车通知书等资料,足以证明其是申请该车转移登记的适格申请人,被告受理其转移登记申请符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李某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第三人峰某公司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是无效的,本院认为,根据当时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峰某公司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属于上述规定的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可以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被告已对涉案车辆转移登记申请所提交的资料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在本案中,第三人李某在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的粤B05×××车辆转移登记时,已向被告提交了转移登记所要求查验的所有资料。被告对第三人李某按规定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核,并确认了机动车,查实该车无盗抢记录,也未发现凿改发动机、车架号,遂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故被告对车牌号为粤B05×××的车辆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为车牌号为粤B05×××的车辆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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