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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父母代未成年子女订立婚约是否有效
邹来水 何朝辉
【案情】
吕某(女)与葛某(男)系同一村人,自幼在一起读书。进入初中学习阶段,吕某与葛某进校回家同来同往,关系显得密切,双方的家长打心眼里高兴。于是葛某的父母拖人说合,给吕某与葛某订下了“娃娃亲”。2006年,吕某与葛某高考均名落深山。葛某扛起行李欲南下打工,吕某欲望复读再高考,可双方的父母却以婚约为由,提出让二位年轻人先圆房。吕某拒绝,并撕毁婚约。葛某认为双方有约在先,且因婚约化费了很多钱,称吕某毁约就得赔钱。无奈,吕某走上了法庭,寻求法律保护。
【分歧】本案存在两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订婚是一种民间习俗,是约定俗成的,并不与国家的法律相悖。同时,订立双方具有合同关系,所订婚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方提出退婚,即是违约,就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所订婚约是不具法律效力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所谓婚约是指父母为子女预定婚事的行为。它分为两种,一种是“娃娃亲”,即为未成年子女订立的婚约;另一种为成年子女订立的婚约。在封建社会里,父母一旦为子女订立了婚约,子女到了年龄以后,不管愿不愿意都要履行婚约。但在现代社会,婚约通常不具法律上的拘束力。《婚姻法》既不禁止成年两性为婚姻预约,也不保护婚约。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决定解除婚约,无须征得对方同意,也不需要经过任何法定机关的准许。《婚姻法》对婚约持中立态度,主要是针对成年人而言。而《未成年人保护法》则明文禁止父母为未成年人订婚。该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第12条又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可见,父母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实际上是一种违法行为,这种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
我国法律之所以将父母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的行为界定为违法行为,是因为未成年人订婚有着许多不符合社会行为规范的弊端:1、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订立婚约,剥夺了未成年人将来恋爱自由和婚姻自由的权利。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结合,订婚是为结婚而做准备的,也理应双方完全自愿。父母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实质上是父母把他们自己的意愿强加在子女身上。在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完全,对恋爱婚姻问题认识尚不深刻的情形下,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为未成年人订婚,根本谈不上未成年人对婚姻的自由和自愿,是一种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包办婚姻行为。2、导致早婚或未婚先孕的不良社会现象及违法婚姻行为的发生。十六七岁的未成年人正处于青春期,过早的体验性生活不仅影响其正常生长发育,还将对其成年后的幸福生活带来障碍,甚至有的还会变成性随便者,对人生持不负责任的态度,这对家庭、社会都可能构成不稳定因素。3、父母为未成年人订婚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学习和进步。未成年人正处于求学求知的重要阶段,他们应当和同龄人一样快乐而无忧无虑的生活学习。但父母为他们订立婚约会给未成年人的学习投下阴影,影响他们的学习积极性和自觉性的发挥,阻碍未成年人的成长。4、导致民事纠纷增多。婚约一经形成,男女双方通常就开始不断地向对方家庭赠送各种财物。一旦撕毁婚约,势必会造成民事纠纷。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如果未成年人订立了婚约或者未成年人父母代替其订立婚约,这种婚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不承认或解除这种婚约,无须征得对方同意。本案中,吕某完全有权解除婚约,无须征得葛某和其父母的同意,同时无须因婚约的解除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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