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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立法概述课件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反恐融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资助恐怖活动罪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三)增加此条;刑法修正案(九)修改} 4.洗钱犯罪立法的特点 (1)立法机关高度重视对洗钱行为的刑事规制 (2)反洗钱立法基本与国际同步 联合国禁毒公约1988年通过,我国1989年10月25日批准,1990年即通过《关于禁毒的决定》。 2000年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1年签署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当年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 我国2005年10月27日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 约》, 2006年6月即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在洗钱罪上游犯罪中增加贪污贿赂犯罪 (3)洗钱犯罪规定是适应我国反洗钱工作格局(以银行业为核心,以金融业为重点) 5.关于反洗钱刑事政策定位 坚持刑法的补充性原则(反洗钱的重点在于预防、监测、可溯源) 坚持刑罚的最后手段性原则(犯罪圈) 坚持刑罚有限性原则 坚持刑罚节俭原则(洗钱行为方式的泛化、司法成本、自洗钱) 坚持国际合作以我为主、为我所用原则(从实际出发;统筹外交大局;警惕工具化、政治化) (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反洗钱法律体系的完善 1.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基本情况 2012年3月14日通过 1996年以来第二次大幅度修改 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共111条 刑事诉讼法条文数从225条增加到290条(增加66条,删1条,改82条) 2.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主要特点 加强了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 体现了近年来司法改革的成果; 优化了控辩审三方的角色平衡。 3.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主要内容。 证据制度 强制措施 辩护制度 侦查措施 审判程序 执行程序 增加特别程序一编,分四章设置了包括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的财产没收程序在内的特别程序 4.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的财产没收程序的主要内容 (1)适用范围和条件 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 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2)提起程序。 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应当没收的,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3)管辖和审理 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必要时可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受理后,应当发出公告(期间为六个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可委托代理人 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开庭审理。 (4)裁定及救济 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应当终止审理。 没收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四、《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的几个问题(2011年10月29日通过) 1.反恐决定的立法背景 法律性质的专门决定 条件尚不具备的专门反恐法 加强反恐工作的实际需要 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1373、1267) FATF评估报告 2.恐怖活动、恐怖组织、恐怖活动人员的定义 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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