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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aS模式下软件出租权问题探究

SaaS模式下软件出租权问题研究   摘 要:学界关于SaaS模式的著作权问题争议的焦点是用何种权利进行规制Saas模式。本文通过分析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SaaS模式的局限性,主张用出租权规制SaaS模式,提出对目前的出租权制度进行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SaaS模式;软件出租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SaaS模式概述 SaaS(软件即服务)是一种通过网络提供软件服务的全新软件应用模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应用软件部署在自己的服务器上,客户根据需求通过互联网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定购软件服务,按定购的服务多少和时间长短支付费用。①与传统软件利用模式相比,SaaS模式具有诸多优点:用户按照使用的次数和时间支付费用,价格更为低廉;用户只需连接互联网即可获得软件服务,不需购买和安装软件;由软件服务提供商对软件进行维护和管理,大大减少了用户的软件维护管理支出②。知识产权学界对Saas模式的关注焦点是saas模式适用何种权利进行规制。有学者认为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学者认为适用复制权进行规制,笔者并不赞同这两种观点,下文将对此进行分析 二、SaaS模式适宜用出租权规制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不适宜规制SaaS模式 虽然SaaS模式软件服务必须连接互联网才能进行,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适宜规制Saas模式。其一,SaaS模式下的软件服务并没有发生作品的传播行为。应用软件储存在云服务器的共享空间中,用户在付费使用软件时数据并未传输到用户的个人客户端。用户使用软件时并未事先把软件数据下载在个人电脑的内存中。软件使用行为并未发生软件的传播行为③。其二,SaaS模式中缺乏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对象。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作品的传播行为。在Saas模式中,用户尽管接触了作品,但并没有取得作品的复制件,因此无法对复制件进行再次传播 (二)复制权不适宜规制SaaS模式 SaaS 模式软件使用过程中会在计算机内存中暂时存储和短暂再现该软件,形成“临时复制”④。关于临时复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和欧盟1991年《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均做出了肯定的规定⑤”笔者认为,临时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其一,临时复制件的产生只是客观的技术现象,一般意义下的复制是在行为人有意识的自觉行为,而临时复制时,用户显然没有复制的故意。其二,临时复制形成的复制件无独立的经济价值。传统的复制形成固定的复制件使得作品得以流通,作者得以获得报酬。临时复制形成的复制件是极为短暂的,很难进行使用和传播,难以产生经济价值 (三)出租权规制SaaS模式的优越性 1、从出租权的客体角度分析 关于出租权的客体,一种观点认为出租权的客体是作品本身,一种观点认为出租权的客体是作品的载体。⑥笔者赞同出租权的客体是作品本身。作品的载体属于物,应属于物权的客体。著作权人通过支配作品及其复制件行使出租权,并不意味出租权的客体就是作品的载体。《著作权法》第十条将出租权客体限定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而不是这些电影作品和计算机软件的载体 2、从出租权“临时使用”和“有偿性”角度分析 只有一个行为体现临时使用的性质,才可能受到出租权的规制。SaaS模式的主要特点在于用户向网络运营商订购部署在服务器上的软件,并按定购的服务多少和时间长短向厂商支付费用。用户并未购买软件也未获得软件的复制件,而只是对软件进行临时使用。这符合出租权临时使用的本质 我国的著作权法的出租行为仅限于有偿出租,这是为了保障出租权人和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从而鼓励著作权人创造出更多的新作品。有偿性是出租权的一个条件。而SaaS模式下软件服务行为也是有偿的,用户要想获得网络服务商的软件服务需要向服务商支付费用 三、Saas模式下软件出租权制度的完善 (一)软件出租权概念的重塑 我国著作权法将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和电影作品的出租权一同规定,并未考虑计算机软件的特点。软件讲求的是实用性和工具性,电影作品讲求的是艺术性和审美性。电影、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完成后,一般会将作品的载体返还权利人,而软件的出租中用户在使用完毕并不会返还软件,而是继续存储在个人客户端中。针对上述问题,李诚,方芸建议对软件出租权进行单独定义以及在《著作权法》出租权的规定中加入对saas出租模式的规定⑦。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对saas模式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尚不充分,若直接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七项中加入saas模式的出租类型,容易引起新的法律解释和使用问题。笔者不赞同直接在著作权法中增加关于saas出租类型的单独规定。现阶段,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saas出租模式是更为明智的选择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平衡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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