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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探究

刑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但理念上的滞后、立法上的缺陷、程序上的困难等因素严重制约了我国认罪处罚有关制度科学有序发展。本文拟立足于该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现有立法规定基础,深入分析我国认罪处罚的相关制度,立足现存的重点和难点,提出一定的改进措施,期待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指导 关键词:刑事诉讼;认罪认罚;认定标准;从宽幅度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9-0068-02 作者简介:李豪(1990-),男,汉族,广东汕头人,中国政法大学,学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一、我国立法在认罪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之处 (一)立法及司法解释不够明确 1.被告人认罪标准 “认罪的被告人”首次出现在2003年,当时,我国《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对此进行相应的界定,但十多年过去以后,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罪”形式、内涵均未有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①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被告虚假认罪的情况,如被告处于从轻、减轻刑罚的考虑或其他非法用途在表面上进行虚伪认罪,或者采取不完全认罪方式,钻相关条文的空子 2.对认罪的时间点未予以明确 被告人认罪在不同阶段所能体现出来的主观意愿和客观价值是有很大区别的。比如,侦查期间认罪的经济效益较好,能较大的减少侦察资源被浪费,而起诉期间、审判期间认罪,对司法资源的节约比较有限。故此,对被告人认罪期间应予以明确。②然而,纵观我国目前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对被告人认罪从宽处罚均是一概而论,并没有区分不同的诉讼环节认罪有机会获得相应从宽幅度,任何阶段的认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并无区别。从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来看,当前仅仅只是规定被告人当庭认罪的这一种情形,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根据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认罪态度、悔罪情节等进行综合性判断,这不利于对认罪从宽制度进行科学有效整合的要求 3.从宽幅度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 酌量从宽处罚是现阶段我国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主动认罪的减轻情节之一,但并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仅仅只是法官酌情判断而已。这种具有较大裁量空间导致了司法裁判出现较大的随意性。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罪后是否能得到从轻处罚,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极大地阻碍了认罪制度的确认和推行,加大了犯罪侦查工作和法院审判工作难度。③ (二)缺乏可操作的处理机制 1.违反诉讼经济原则 速裁简易程序、当事人和解程序必须建立在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这一基础和大前提下。然而,被告人认罪却并非是量刑尺度从轻、从宽的必要或主要条件和因素。我国对于法院量刑从轻、减轻、从宽是有十分严格的要求的,具体必须满足罪行较轻,对社会危害性整体不大并出于自愿的心态下认罪伏法。而不满足以上条件的重罪案件,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也不能适用这几类程序以及适用从宽处罚。这从认罪制度设立的出发点和效益上而言,显然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 2.审查处理流程缺位 实践中,当前法院认罪案件审查机制缺失,大多认罪程序主要是在送达起诉书副本过程中,被告人主动要求或经送达人提示后同意认罪并适用认罪程序的。此外,对认罪认罚的审查程序及处理流程滞后,难以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和难易分流 二、产生原因及分析 (一)刑事保护中人权理念尚未确立 认罪认罚问题关系到一国刑诉程序的设置,反映了该国驱动刑事诉讼运转的核心理念④。我国的认罪从宽制度并没有以保障被告人权利为着眼点,更多的是将认罪强加为被告人的一项义务,在整个被告人认罪从宽制度上,我国设计理念,更多的是考虑的是对司法资源、提诉讼效率的使用上,而对被告人的主体地位、是否真心认罪等关键问题并未有完全进行考虑 (二)以大众利益为先导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也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审判机关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其判定认罪认罚从宽情节的前提必然是以社会利益为重心,以国家权力为前提,因此导致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要价值为追求司法效率,而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益置于次位。被告人在不同诉讼环节时所做出的认罪供述,对整个诉讼程序的价值是有差异性的,而这个差异性却往往被审判机关所忽视,进而导致了对认罪认罚的标准难以确定,具体从宽的尺度亦难以设定 (三)缺乏民事契约化理念 虽然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程序,并对刑事案件契约化的理念进行了阐述,但因其与我国传统文化中的报应刑观念相冲突、相排斥,导致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使用极其有限,从而造成了被告人认罪的认定标准的缺失和认罪认罚从宽的酌定化 三、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路径 (一)确定认罪认罚的认定标准 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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