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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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的司法独立 一 、司法独立的涵义以及中国的司法体制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涉法性问题的专门活动。司法独立,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 ,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上述种种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司法独立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它应该是由两部分构成是国家权力架构中法院的独立地位,即法院单独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权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机构;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独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学识和道德裁判,不服从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它应该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只要真正实现上述意义的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有保障,社会就能走入长久法治。 (二)中国的司法独立体制   而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各级人大行使的是一项集合性的国家权力,是其它性质国家权力的来源,通称人大所具有的“四权”即“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监督权”实际上涉及到立法、司法行政的全过程,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并没有对国家权力性质做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方面的横向划分,因此,以司法权为基础的司法制度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宪法的规定,不论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是由有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司法机关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关系不是分权与制约的关系,而是基于授权理论产生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使司法独立于行政,也是宪法中的司法独立原则。 二、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机关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   在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中,一府二院是职能不同、地位平等的国家机构,宪法对法院的职责规定为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现实中并非如此。中国司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对行政机关的依附关系。法院在人、财、物方面一直由行政机关管理和支配,它的组织关系、福利待遇、物质准备、办案经费都要由地方政府负责。在许多地方司法机关常要把实际行政目标、保障行政权放在首位,有权的部门直接干预案件审判,要求法院照顾本地的当事人,实行地方保护主义,长此以往,法院动员可能胜诉的原告撤诉案件的现象不是罕事。同时,滥用审判权、徇私枉法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人大对法院的监督缺乏规范性 人大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对法院进行监督是有宪法依据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接受人大监督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但在强调人大监督作用的同时也应看到它不完善的监督方式所带来的弊端。目前人大对法院实施的个案监督,针对的是当前司法机关司法不公正和司法腐败。由于没有明确的监督范围、内容和程序,使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处于无序状态,无形中一种不稳定的因素影响着司法制度的实施,致使个别本来在最高法院已败诉的案件,通过人大组织再度翻案,法院不得不反复审理,最高法院的判决长时间得不到执行。尽管人大监督对审案质量的提高起到积极作用,但不能否认不当的监督给司法人员提高办案效率等带来的诸多不便。 (三)法院内部机构设置不合理 司法机构设置和审判组织设置不合理,主要表现在从法院各部门之间关系看,多年来,法院内设置了一些党委、纪委、监察室等部门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虽然他们的监督程序不同,但方式、内容大致雷同。这些重叠的监督机构,相互交叉的权力运用,必须相互碰撞、磨擦,使得法院监督工作很难理顺。从法院上下级关系来看,下级法院有问题主动请示上级法院,上级法院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具体指导,本属正常职责范围,但问题的关键是监督的含义没有真正搞清楚,导致了在司法实现中上级法院直接干预下级法院具体案件的审理,造成了上下级法院对案情的沟通。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规定的“二审终审制”实际上变成了一审制,当事人的上诉权成为有其名无其实。从法官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上看,我国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案,合议制所形成的决议是以法院名义做出的,庭审往往成为走过场、没有决断权的法官参庭审案,而有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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