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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刑法理论与实务探究探析
受贿罪刑法理论与实务的研究分析 摘要:受贿罪是一个比较古老的罪名,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化,惩贪涤清的社会主义建设又赋予了受贿罪新的时代意义和法制内涵,在我国虽然对于受贿罪的理论研究颇为丰硕,但是对于受贿罪在理论与实务的双重对比中,成果较少;特别是在我国的理论研究中还存在重立法轻实践,法条万能论的意识偏颇中,从实务与理论两方面来解读受贿罪具有重大的意义,本文从我国刑法的历史变革及定罪的构成要件展开分析讨论,为更深入地理解受贿罪提供理论材料
关键词:受贿罪;理论;实务;法定刑
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9-0110-02
作者简介:吕富醌,男,汉族,辽宁盖州人,研究生,解放军北京军事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一、受贿罪的理论历史变革
民主革命之前,在我国重刑轻民的法制历史中,受贿罪占有浓墨重彩的一笔,其最早的罪名为“受金罪”①,出现于《法经》;随后以“五过之疵”的“惟货”罪出现于周朝的《吕刑》之中;之后随着中央集权的加剧,对官吏的管理也日益严格之时,受贿罪进一步得到完善;当中国的历史推至唐朝时,《唐律疏议》对受贿罪已经有了比较完善的规定和立法框架;明朝在宋太祖“乱世用重典”的治世思维的指导下,受贿罪的理论研究到达了一个顶峰。在明刑律中“受贿罪”专门列了一章,详细规定了受贿罪的各种情形和刑罚设定。清朝以后刑律沿袭明律修改较少,在清末受资本主义国家法治文化影响,在原有基础中引进了西方刑事法律制度先进的法律体系设计原则和办法,是受贿罪在理论上条理更加分明,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
民主革命中,从两次民主革命到抗日战争再到解放战争,我党对于自身队伍的廉洁建设和具有革命色彩的党的任务的指导下,防腐倡廉也到达了一个新阶段之后出现了大量的惩贪反腐文件,如《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的训令》、《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晋察冀惩治贪污暂行办法》等都对我党队伍的廉洁建设起到了重大影响和积极作用
新中国成立以后,受贿罪则经受了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发展至今已渐趋完善:犯罪主体从将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自然人主体,到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②,将单位犯罪纳入到受贿罪主体范围内;入罪情节的完善,以量刑的数额标准进行划分界定,以一万元为限划分不同的量刑入罪情节,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更强,加入了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到最后的入罪标准的提高,体现了我国与时俱进的法律思维,人权为重的法治观念等等
二、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一)职务性
我国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就体现了受贿罪主体的职务性。但是这里的职务性并非是要求受贿罪主体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或者担任特定的职务,这是因为由于公家公务的繁杂性,会出现编外人员处理国家公务的情况,即即使是委托性质也可以入罪;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典型案例很多
(二)非直接性
我国自刑七修正案以后,受贿主体范围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纳入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受贿罪中,受贿行为并非仅限于直接的受贿行为,这里不仅包括的利用影响力斡旋的间接行为,还包括利用近亲属获利的间接收益。但是由于此条规定过于宽泛,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挥作用,导致不能发挥原有的法律设计将受贿罪主体扩大的应有之意,反而会造成一定的司法混乱
(三)双责制
鉴于将单位纳入犯罪主体,二单位仅有法律行的拟制人格这一特殊性,造成了在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时有别于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虽然将单位犯罪纳入法律规定是一创举,然而也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追责困难、自然人推罪单位的缺陷
三、受贿罪的客体要件
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行为人受贿获取财物的直接实现手段有两种,一是索取,二是收受”
(一)索取行为
关于第一种形式的“索取”性受贿行为中,根据我国刑法以上规定可以理解为只有发生“权利交易”的可能性才可以认定为受贿罪成立。索取的方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可以直接也可以间接,但都体现出的是受贿主体的受贿行为中的积极主动性
(二)收受行为
第二种“收受”性受贿行为中,犯罪行为人处于一种默示的不主动拒绝也不主动索取的行为,有一定的被动性。在刑法上,收受则是指行为人对于他人给予自己的,作为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回报的财物予以接受并占有或支配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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