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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官员受贿量刑考量
古代官员受贿量刑的考量 唐玄宗时,有个叫裴景仙的人当了武强县令,他在任期间索取当地百姓的各类财物高达五千余匹。裴景仙离任后被人揭发,捉拿下狱。唐玄宗得知此案后大为震怒,下令要将这个大贪官“集众杖杀”
主管司法审判的大理卿李朝隐却上奏反对说:“裴景仙触犯的罪名是监临主守乞取(接受部下馈赠),属于法律上的受所监临赃罪,根据法律没有死罪。”
唐玄宗看了奏章,仍然亲手写“手诏”判决处死裴景仙。李朝隐又一次上奏:“法律规定枉法赃满十五匹处绞刑,而不枉法赃受所监临赃再多也只是流刑。现在如果处死裴景仙,那如果以后有枉法赃罪,再怎么加重处罚呢?”经过几次反复,唐玄宗最后才接受李朝隐的意见,将裴景仙改处杖一百,流放岭外
按现代的观念看,贪官这是被放过了,但在古代,却不是这样的观念
一分为三的受贿罪处理
从这个案件的处理可以看到,古代法律规定的“受贿罪”分为好几种。“监临主守乞取”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专指官员向自己的下属勒索财物的行为,而要予以处罚的时候,要比照另一个“受所监临”罪名的处罚规定来判刑
从商鞅变法开始,中国古代法律就把一切非法所得统称为“赃”,按照“赃”的数量来定罪量刑。所有的官员受贿罪名,大体分为三类
“受财枉法”是指主管官员收受了贿赂后违背法律做出决定,数额超过十五匹就可以判绞刑;“受财不枉法”是指官员虽然接受当事人的钱财,但是在公务的处理上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最多只是流放三千里;“受所监临”指官员收受自己部下及所管辖内百姓财物的行为,而授予财物的一方也并无具体要求事项,官员也没有违法处理公务的,赃满五十匹以上,处流二千里
后来的宋元各朝基本沿袭唐律的这个制度,直到明代才有所变化。朱元璋亲自参与制订的《大明律》规定:“受财枉法”赃,按犯罪主体身份分为“有禄人”(月支俸粮一石以上的官吏)、“无禄人”(月支俸粮不满一石的吏员)两大类,前者赃满八十贯处绞,后者赃满一百二十贯处绞
受贿罪中的受害方到底是谁
在古代,受贿罪总体而言侵害的是国家统治秩序,但是又有着程度的不同。在古代观念看来,接受了贿赂就破坏了法律实施的“受财枉法”,是一种直接扰乱并危害统治秩序的犯罪行为,有可能会激化社会矛盾,危及到皇朝的命运,因此必须严惩,必须要有死刑;而“受财不枉法”并未直接扰乱、危害统治秩序,只是一种对于统治秩序的潜在的、间接的危害,因此可以网开一面,不动用死刑
而“受所监临”的危害性被认为更轻,它指的是官员与下属及百姓之间的礼节性赠与礼物的行为。破坏的是官员与下属之间的正常隶属关系,官员可能将政事处置、法律施行当作了“礼尚往来”的方式。因此它是一种“预防”性质的法律规定,处罚力度也就相应进一步减轻
古代也有思想家认为,实际上“受财不枉法”包括“受所监临”行为涉及到的只是官员个人的操守问题,甚至可以不运用刑罚来处罚。明末清初思想家王夫之在专门总结明代政治教训的《噩梦》一书中列专题来讨论“计赃论罪”的问题,并认定“受财不枉法”只涉及到官员操守、官场风纪,无须定为罪名
他举例说:有个吏部官员受贿或受人嘱托,将一个昏官派到要害岗位,导致“激变”或“丧师”,给国家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可是受贿的数值才“五十贯”,不过是个徒刑罪名;而另一个吏部官员受贿达两百贯,只不过是将一个官员委派为“仓大使”或“河泊所大使”,却要计赃处死刑。同样,如果一个法官受赃五十贯,但听从诬告判处一个无辜的人死刑,这个法官不过是要被判流刑;另一个法官受贿两百贯,只是听从诬告将一个无辜者判处了杖刑,而这个法官倒要被判死刑
王夫之提出了改正这一法律的建议,对被动接受的钱财,除非是“黄白狼籍、累万盈千者”,只要由吏部“记过”就可以了。他认为这样才能够“全士大夫名节”,而士大夫有了名节,就有了廉耻,不会进一步主动去索贿
传统的延续
王夫之的议论并没有直接影响到清朝的立法。清朝入关后基本沿用了明朝的法典,也沿用了两大类受贿罪的区分法,将受财枉法赃改为“真犯死罪”,不可以钱财赎罪。同时又加重了“不枉法赃”的处罚力度,计赃满一百二十两以上处绞监候
官员渎职受贿,在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难解的施政难题。既然各朝代都建立起官员独占政治权力、赋予其在统治地区对百姓有驱使、裁判、予夺大权,自然也就难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和以钱财排除或换取权力的干预
对于朝廷来说,官员渎职受贿实际上并非性命攸关的政治问题。朝廷专门设立的监察系统的主要职责,也不在于防止官员渎职受贿,而更着重于检测官员对朝廷的忠诚度
因此古代统治者立法非常明确,渎职受贿罪名的设置目标不在于消灭此种犯罪,只是试图将其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这个“合理”的范围就是防止官员受贿后任意违法做出行政或司法决定,从而影响到朝廷的统治秩序稳定,因此这种“受财枉法”罪名就必须要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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