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可撤销婚姻.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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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可撤销婚姻 谭学娇(法学10903 学号200907423 序号19) 摘要: 2001年出台了修改后的新婚姻法,增设了可撤销婚姻的相关内容,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只限于胁迫,这在立法上需要进行完善。 关键词:可撤销婚姻 立法完善 历史沿革 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加的一项制度,这种制度是指在男女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时有违背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情形,权利人可以请求有关机关予以撤销该婚姻的制度。它是对违法婚姻的否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利,打击从事违法婚姻的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体系,但还存在一些缺陷,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情况存在着一定差距,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本文将从这项制度的历史沿革、存在问题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目前可撤销婚姻制度立法现状 可撤销婚姻是从无效婚姻制度中发展而来的,无效婚姻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它是教会设立的对禁止离婚的救济方式之一。1804年《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婚姻的无效制度,根据婚姻违反的是公益要件还是私益要件,将无效婚姻划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在无效婚姻制度基础上创设了可撤销婚姻,从而确立了可撤销婚姻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一些国家与地区在其亲属法中相继设立了可撤销的婚姻制度。“法律是一个扎根于特定社会和民族的文化现象,但又是一个存在共同规则的世界文化现象。因此,有一个相互学习、借鉴、融合的过程。”国外婚姻可撤销制度的许多方面,对中国婚姻制度的构建,有着一定的借鉴作用。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第十条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在第十一条又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制度,“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从而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上的一项空白,对于规范公民结婚行为,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其子女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胁迫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可撤销的唯一原因,这是世界各国立法中最狭窄的立法体例。早在我国讨论修改1980年《婚姻法》时,许多学者就主张应扩大可撤销的原因,虽然当时对扩大范围认识不一致,如有的学者主张应将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其他原因非自愿缔结的婚姻及虚假婚姻、事实婚姻均列入可撤销婚姻;有的主张应当与《民法通则》关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内容相一致。但这些意见最终没有被立法机关所采纳。从2001年的婚姻法修改到现在已经有6年了,从适用《婚姻法》的实践看,目前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仅限于胁迫这一规定显然值得研究。 二、可撤销婚姻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当事人抗辩的时间明显不足,抗辩事由不明朗。尽管新《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但是,在具体情形的列举上,它把可撤销婚放在了次要位置上。新《婚姻法》第11条对可撤销婚姻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 “因胁迫结婚的”。在现实中,还有因欺诈、乘人之危而缔结的婚姻,这些人能否请求撤销该婚姻,未予以规定。但《民法通则》却是将因受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而为的新《婚姻法》民事行为作为请求可撤销的法定原因。结婚也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新《婚姻法》也应同时把因受欺诈、乘人之危作为可撤销的婚姻的法定情形,允许受害方请求撤销。 (二)在可撤销婚规定上将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定为效力待定婚有不妥之处,值得商榷。(1)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违反的是公益性结婚要件,而非私益性结婚要件。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严重违反了我国的婚姻法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宪法和有关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对婚姻自由原则予以规定,不能不说该项原则的尊严性;以最严厉的制裁方式来处置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者,不能不说该项原则的不可侵犯性。不难看出维护婚姻自由是一条公益性结婚要件,涉及到一个国家法律的威严性、神圣不可侵犯性,而以胁迫手段达到婚姻目的者则正是严重违反了这一基本原则,进而违反了公益性结婚要件,故此类婚姻列入以违反私益性结婚要件为特征的可撤销婚不妥当。(2)将因胁迫而缔结婚姻列入可撤销婚范围,不利于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势群体。首先,“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的法律规定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其次,撤销婚姻请求权期限限制不利于保护受胁迫方 (三)目前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规定,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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