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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瑕疵证据完善公诉应对
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瑕疵证据完善的公诉应对 摘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是当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是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环节对所办理的案件,无论是事实还是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的应有之意。目前对于无论是刑诉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对有关瑕疵证据的概念及其补正的规定并没有详细规定,对补正规则并也规定的较为原则。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制度层面,对瑕疵证据的转化主体、方式及程序予以进一步明确以适应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公诉部门作为运用证据指控犯罪的重要部门,需要在具体操作层面,对瑕疵证据完善带来的挑战作出有效应对
关键词:瑕疵证据;公诉工作;审判为中心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9-0028-03
作者简介: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课题组成员:许世兰、张广超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则是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全面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对证据要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和运用,还要进一步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相关制度,能够使庭审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判决中发挥关键性作用。简而言之,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求用证据说话。已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将“两个证据规定”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内容纳入其中,但并未规定将所有不合法证据都予以排除,而是保留了一个过渡性的空间,对在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之间的所谓瑕疵证据进行有效补正后,侦查机关收集的瑕疵证据可依法转换为庭审采用的合法证据,从而也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和目前法治背景下的必然选择,但“两个证据规定”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瑕疵证据补正的规定有点原则,补正规则并没有真正较为系统,在司法实践中,缺乏一定的操作性,在制度层方面,对瑕疵证据的转化主体、方式及程序予以进一步明确。公诉作为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也需要在具体操作层面,对瑕疵证据完善带来的挑战作出有效应对
一、瑕疵证据的界定
根据证据的证明效力,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有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之分。但在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证据类型,既不属于合法证据,因为从证据的合法性角度分析,其具有程序上的轻微违法性;又不属于非法证据,因为从我国的司法实践角度分析,完全将其排除不利于打击犯罪和提高诉讼效率。这类特殊类型的证据就是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瑕疵证据
(一)瑕疵证据的概念
从一般意义上理解,瑕疵证据是指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但存在一定缺陷的证据。准确定义瑕疵证据的概念,我们应该首先弄明白瑕疵证据中的“瑕疵”存在于什么地方。理论界普遍认为,应当从程序性违法的角度来界定瑕疵证据。也就是说瑕疵证据是指虽然具备了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的客观性、以及关联性的规定,但却不符合有关合法性的要求,轻微侵害公民程序性权利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侦查机关在对证据的收集,在程序和方式上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还有就是由于对证据收集程序错误,进一步导致了该证据的存在形式不合法,但是其程序违法没有实质性的侵害公民的宪法权利和实体权利等相关权利,只是对一些公民程序性权利进行了稍微干涉
程序上的轻微违法性,使其具有了一定程度的法律政可容忍性,所以在实践中可以能够通过相关“补正”或“合理解释”,使其违法性瑕疵得到纠正和消除,进一步使其具备作为证据的能力。正是这一特征,使其有别于刑诉法规定的非法证据,具体表现在在性质上,瑕疵证据虽然也违反了一定的法定程序,但并非达到非法证据的重大违法程度,并实质性的侵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和人权。而作为非法证据则,是指侦查机关证据取证时存在程序重大违法,严重的实质性的侵犯了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的方式获取的证据。另一方面表现在在证据效力上,侦查机关取证的瑕疵证据可以经补正或合理解释后在刑事诉讼中继续使用;而非法证据一经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查实,根据法律规定应必须排除,不得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举示
(二)瑕疵证据的范围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瑕疵证据的范围限定在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六种证据类型;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基础上,将瑕疵证据限定在物证、书证两种证据类型,而没有将言词证据和其他实物证据纳入其中。除了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严重违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之外,在程序上有轻微违法性的言词证据、其他实物证据都应该是可以进行补正的
对瑕疵证据范围的界定不仅是立法层面的问题,更是一个实务操作问题。哪些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哪些证据属于瑕疵证据,需要在具体操作中予以明确,在审查判断时可从以下三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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