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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共犯问题探析
容留他人吸毒的共犯问题探析 摘要:容留他人吸毒罪是一种典型的将共犯行为“正犯化”的法律设置,其立法目的是从“下游”对毒品犯罪进行防治和打击,消除毒品传播的空间。打击的对象是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人。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偿借用汽车、毒品的无偿提供者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的共犯存在争议,本文立足刑法谦抑性精神,结合案例从犯罪构成角度对上述问题予以探讨
关键词:容留他人吸毒罪;期待可能性;提供场所
中图分类号:D920.5;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9-0106-02
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3日14时许,肖某(男,17岁)邀约孙某(男,24岁)驾驶孙某父亲的本田小轿车送肖某女朋友丰某(女,14岁)及丰某的朋友邓某(女,15岁)、张某(女,14岁)从黄冈返回鄂州上课。肖某口头承诺给孙某加100元的汽油。孙某驾车行至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时,肖某提议吸食K粉(氯胺酮粉末),孙某将车停靠在路边。肖某拿出自己购买的毒品氯胺酮粉末,孙某、肖某先吸食部分,丰某见状,也提出要求吸食,后三人在车内共同吸食。吸食完后车行至鄂黄大桥治安检查站被查获三人吸毒及车内氯胺酮粉末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主观上肖某提议吸食毒品,客观上肖某以加100元汽油的承诺借用孙某的车辆,并对孙某、丰慧提供了毒品。肖某与孙某形成了容留未成年人丰某的犯意沟通,肖某因“有偿借用”车辆而成为了车辆的控制者之一,因提供毒品而为孙某容留他人吸毒提供了便利,是容留他人吸毒的帮助犯。因此,肖某与孙某共同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肖某是共同吸毒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司机孙某对于共同吸毒行为没有制止义务。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毒品的来源不是本罪的考虑范围,毒品的提供者肖某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重点在于“提供场所”,本案中,车辆为孙某实际管理控制,因此孙某才是值得刑法处罚的对象,其容留未成年人肖某、丰某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肖某提出的是“吸食毒品”的犯意,并不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意,容留他人吸毒罪处罚的是场所提供者,因此肖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第四种意见在处理上与第三种意见一致,但认为肖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理由是:肖某没有因为有偿借用车辆而成为场所的控制者,肖某提供毒品的行为,不能与未容留他人提供便利等同――只有与提供场所相结合的提供便利的行为,才属于帮助行为,因此肖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三、评析
容留行为在其他刑法条文中通常作为帮助行为来处理,容留他人吸毒罪将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目的是从毒品犯罪的消费领域即“下游”对“上游”毒品犯罪进行防治和打击。是对吸毒活动的严格禁止从根本上消除毒品传播的空间。①容留他人吸毒罪从客观要件看,“容留”行为表现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从主观要件看,行为人要有直接或者间接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
首先厘清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几个关键问题。1、汽车是不是场所?2、有偿借用汽车是否构成车辆管理者、控制者?3、作为司机是否存在业务中立行为,对其制止他人在车内吸毒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4、毒品的无偿提供者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的共犯?
(一)提供场所
只要行为人提供的空间能够给吸毒者一定的隐蔽和方便,使得吸毒者能比较放心地吸食毒品,足以构成场所。提供场所要求行为人对该场所有一定现实控制力。从孙某提供汽车为一个封闭空间来看,汽车也是场所。而且车辆虽然登记为孙某的父亲,但是实际使用确是孙某,孙某在本案中是汽车的实际控制者确定无疑。那么肖某,有偿借用汽车是否构成对该场所的管理、控制?
汽车的临时性管理使用权归属于驾驶员还是有偿租车人?本罪保护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从法理上讲,临时性管理使用权归属于租车人,其他人的吸毒行为得益于出资租车者对车辆区域内的可控性。本案中,肖某尚未兑现承诺的口头有偿借用,显然达不到“临时性管理使用”的地步
(二)间接故意
对孙某的行为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容留是一种行为,而非状态。有学者认为,就放任型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而言,主要体现为行为人的制止义务。不作为犯罪以义务为基础,如本案的司机孙某,由于不具有报警的法定义务,不构成本罪。的确,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合法行为,就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即不存在刑法上的罪责,当然也就是否定了犯罪的成立②。站在法益保护的立场,根据行为人当时的身体、心理的条件以及随附情况,通过与具体行为人特征的其他多数人的比较,判断能否期待行为当时的行为人通过发挥其能力而不实施违法行为③。例如,出租车司机发现车内有乘客吸食毒品不予以制止而将乘客带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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