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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庭宣判与择日宣判思考

对当庭宣判与择日宣判的思考   摘要:近几年,随着手机,电脑等网络媒体的普及。民众对于社会中所存在的问题也反映的越来越多。其中,对于“黑箱操作”、“审判不公”、“打招呼”等司法腐败行为更是深恶痛绝。而这些与宣判制度又有着一定联系。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基于一些原因,一般会选择择日宣判。而对于民众,他们认为会存在审判不公。那么在民事诉讼中当庭宣判与择日宣判哪者更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无论是法官还是民众,对于宣判的时间都有着各自的思考。那么法律对于这些是如何界定的呢?当庭宣判与择日宣判又有着怎样的联系与区别呢?审判实践中又存在着哪些问题?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去思考和深入研究的 关键词:当庭宣判;择日宣判;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5.1;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9-0058-02 作者简介:李海燕(1992-),女,汉族,甘肃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法院实习期间,曾旁听过一些案例,却无一例外都是择日宣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了当庭宣判与择日宣判两种宣判方式。除此之外,《若干规定》第31条也有规定。但并未对其概念做出定义,仅简要规定了定期宣判当事人的上诉期及一些可能出现的情况。当庭宣判和择日宣判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公开宣判的两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他们所运行的程序基本相同,却也存在一些差别 一、我国制定这两种宣判方式的原因 (一)法官的专业素养不高 我国法官队伍最初主要来自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青年知识分子,他们没有经过专业的培养,法律知识也是一知半解。直到1957年后,案件数量快速增加,人民法院的组成人员也开始有所变化。然而在法官素质方面,并未有太多提高。以魏都区法院的法官组成为例,1993年,有审判职称的有63人,由军队转业过来的干部占46%,企事业单位和公安系统调入的占32%,法院调进的有6.4%,一直从事法院工作的占4.8%;法律专业毕业生占8%,上级调任的有3.2%。再过十年后的2003年,有审判职称的54人中,军队复转军人16人,占30%;考试选调13人,占24%:从企事业、乡政府等单位调入12人,占22%;大中专学生分配9人,占16.6%;法院系统调入2人,上级调任期人,各占3.7%。①从这些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尽管法官的文化知识和法律水平一直在提高,但法官整体的专业素养并未提高多少。因此,如果只规定当庭宣判一种公开宣判制度,会增大法官办案的难度。法官难以在短时间内正确判决案件。择日宣判后,他们可以将案件交由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然后再做出宣判。对于复杂的案件,也可以关注民众的反应,以达到对社会的影响不是负面的。在一些法官的潜意识里,只要还未宣判结果就还有补救的可能 (二)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缺陷 我国民诉法中,对于司法程序的规定存在很多缺陷。案件审理过程中,庭前准备和庭审阶段决定着案件审理的效率,也影响着当庭宣判率。庭前准备阶段主要是整理明确争议点和搜集交换证据,这样可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只有庭前准备充足,庭审阶段不存在重大问题,案件事实才能调查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官敢于当庭做出判决。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因为当事人都是非法律专业人士,在提供证据和各种诉讼材料时并不清楚哪些可以用,哪些不能用,再加上为了增强对抗优势,往往提出很多材料,这些材料通常内容繁杂无序。如果不在庭前做整理,在庭审阶段会影响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从而不利于庭审真正的重点。我国1996年进行审判方式改革时,为了改变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现象的发生,司法实践弱化了庭前审查程序。将卷宗移送主义改革为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②这就导致了我国审前准备程序比较薄弱,法官不能对所有案件进行当庭宣判,因此则有必要将择日宣判也规定到法律中,已解决出现的突发状况 (三)合议庭评议质量不高 民诉法第43条规定对于合议庭评议的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这种规定导致的结果是合议庭评议随意性过大。民诉法第40条规定了合议庭的组成,但并未规定陪审员任职资格和其权利义务。陪审员办案的错案追究制度也没有建立。再加上合议庭评议是不公开进行的,也就是说民众和当事人对于案件的讨论过程完全不得而知。为了保证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我国各级法院都在强调“审判公开”以及法官办案的透明度。审判实践中,合议庭通常对案件不进行讨论,而只由法官一人决定,而对于一些案情复杂的案件常常不能得出一个统一意见,从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定或是草率结案的发生。这都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质量不高,使得当庭宣判成为了例外。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选择择日宣判,将案件移交审判委员会。这样就有效避免了合议庭的失误。定期宣判也就有了存在的必要 二、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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