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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银行破产相关规定对我国启示
德国银行破产相关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摘要】当前我国关于银行破产的规定较为薄弱。德国银行业与我国银行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且其银行破产也是以普通破产法为一般适用,立法模式与我国接近。通过简要探析德国银行破产相关规定,对完善我国银行破产制度提出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监管部门在银行破产中的话语权,重视破产预防、降低银行破产概率等建议
【关键词】银行破产 存款保险 破产预防
2015年5月1日我国《存款保险条例》实施,标志着我国已经正式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由此政府对居民储蓄存款的隐性担保显性化,也意味着银行机构的破产等市场退出将成为金融体系的正常新陈代谢。但是我国在银行破产方面的法律规定等较为薄弱,迫切需要完善和加强。世界各国对银行破产的规制主要有三种模式是:一种类型是适用于一般的企业破产法,如英国,但是2008年金融危机后英国开始制定专门适用于银行破产的法律制度;一种类型是适用于单独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如美国;一种类型是主要以普通破产法为一般适用,同时对银行破产作出特别规定,如德国。我国银行业与德国银行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如银行业比较集中等。在立法现状方面,我国银行破产适用于一般企业破产法,与上述三种模式中的德国情况较为接近。本文通过对德国银行破产相关规定的简要分析与探究,以期对我国完善银行破产相关规定有所启示
一、德国关于银行破产的相关规定
德国银行破产主要适用德国破产法一般程序,但由于银行属于特殊企业,涉及面广影响大,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简称BaFin)为维护债权人、破产银行资产保全的考虑,对银行破产的启动程序、破产申请做出了具体规定
(一)破产前的相关准备工作
1.破产发生前债权人受托人的任命。破产起始阶段,破产法庭应指派一到两名由BaFin提名的自然人作为债权人的受托人。为确保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受托人之间的合作,必要情况下,破产法庭可不采纳BaFin的提名。破产法庭应向债权人受托人出具委任证书,并要求其在任期完结后归还
2.紧急情况下破产前债权人受托人的任命。在出现下列情况时,机构所在地的破产法庭应指派一到两名自然人作为债权人的受托人,BaFin应在咨询受托人后提交请求,以确保资产妥善管理:若BaFin临时禁止机构收付交易;临时停业;临时禁止接收非履行债务类支付,除非存款担保计划或投资者偿付计划担保债权人的权益不受损失。若遇即时风险,应延迟向受托人的咨询
(二)破产程序
1.破产申请。如果某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等濒临破产或资不抵债,无法按时履行到期债务,上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独资企业的所有者或金融控股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应立即向BaFin报告,封存相关文件,并向BaFin提交。上述人员可根据相关规定,向破产法庭提交破产申请书。破产法庭应在咨询BaFin后指定破产管理人,并将破产程序转达BaFin
2.欧洲经济区银行的破产程序。(1)首先,德国相关当局或法庭仅对在欧洲经济区国家范围内吸收存款的信贷机构或电子银行的破产负责。如果除德国外的其他欧洲经济区国家的金融机构破产,则应遵循破产法的相关规定。(2)破产法院应立即按照法庭程序开始诉讼,并就相关情况向监管当局通报。按照无偏见原则,破产法院应在欧盟委员会官方公报刊发法庭程序。(3)BaFin可以随时向破产法庭和破产管理者询问破产的进展情况,应欧洲经济区其他国家主管当局的请求,BaFin应将破产进展情况向其通报。(4)如果BaFin就设在非欧洲经济区国家金融机构破产提出申请,那么BaFin应当向上述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欧洲经济区国家告知情况,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3.破产程序公告。破产法庭应就破产程序向债权人进行公告。在发布法院指令的同时,破产法庭应向债权人送达格式文本,冠以“邀请提出索赔要求,提交索赔相关材料,请注意最后期限”的标题,并提供该文本的所有EEA成员国的官方语言版本。该文本由联邦司法部提供,应包括以下内容:索赔的最后期限,以及超出该期限的罚金;授权接收索赔要求及相关材料的部门;优先求偿债权人的权利及义务等。破产管理者应以适当形式定期就破产进展情况向债权人公告
(三)对违反破产或资不抵债报告义务的处罚
任何人故意不履行破产或资不抵债报告义务的,最高可处3年监禁,或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若因工作疏忽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的,最高可处1年监禁或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
二、中德银行体系对比分析
德国与我国在政治体系、经济发展、市场化程度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但两国的金融体系有一定的相似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德国金融市场中间接融资处于绝对优势,直接融资相对较弱,资本市场不发达,产权约束较弱。我国金融体系也是银行业占主导地位,以间接融资为主,而且国有金融机构占比较高
二是对应于德国银行业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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