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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制度探究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制度研究   摘要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会遇到许多法律问题,这就需要对其作出相应的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指社会主体对法律的内容与意义所作出的解释与说明。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会看到和媒体报道中的法律解释,主要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对适用法律中遇到的问题所作出的解释,其中司法解释占据了大多数,本文通过对司法解释概述、必要性的研究出发,通过分析中国司法解释现存的问题,提出完善司法解释的建议 关键词:法律解释;司法解释;必要性 一、司法解释制度概述 根据解释主体进行的分类主要有立法、司法和行政解释。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务和检察实践中,司法解释扮演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谓的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所作出的法律解释,此处的司法机关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下级法院及法官并无解释权。司法解释的对象是指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遇到的法律规则及法律事实等,下级法院及法官或检察院及检察官在具体案件中,在选择具体法律适用案件时,并无合适的法律规则或者对法律规则有疑问,需要“两高”作出对相关法律的解释。司法解释是根据法律授权,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解释属于有权解释,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二、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每一个现象的出现都有一定的成因,法律解释亦是如此: (1)弥补立法的不足,维护法律的稳定和统一。法律规定并不是一个具体的,而是抽象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对某问题未能预料到。不管是法律规则还是其他规则如政策等,随着社会的发展,新问题也不断涌现出来,对于这种新事物新问题的出现,对于立法者来说是无法预知的,在司法机关处理具体案件时,如何处理类似的新问题,找不到合适的法律,这是立法的滞后性有的弊端,因此当出现这种类似的问题时就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而法律解释可以最大程度地弥补这样的法律的滞后性问题,使滞后的规则适用于发展和变化的社会生活,达到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统一性的目的,又能对社会新问题进行相应的调整 (2)保证法律能够正确适用。法律条文是抽象的规定,而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是将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规定不会自动适用于特定的具体案件中,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应当选择哪一个法律条文并且如何应用这一条文,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这就需要法律解释来阐明释义,需要法院及法官相关的法律人员对法律规则进行符合案件的相应的分析、解释,特别是当法律条文的内容、概念存在疑问时,需要对该条文作出明确、具体的阐明 三、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发展,需要对法律作出解释的需求也越来越多,也正是如此,司法解释中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 (1)司法解释主体的不合理。相关法律规定了最高法和最高检具有法律解释权,但是实践中,其他行政机关等非法定的解释主体参与法律的解释、阐明中,使得司法权的专属性、独立性受到了挑战与司法权威的削弱。原本司法活动是专属于司法机关的,但是有的非司法主体却参与其中,分担了一部分的司法解释权,使得司法解释的权威大大的降低,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原本属于最高法的司法活动,但是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部却参与其中,使得该意见是属于行政解释还是司法解释变得模糊不清,损害了司法权威。司法解释主体的不合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不少的问题 (2)司法解释的数量逐渐增加。司法解释数量的增多说明现有法律在适用中问题不断出现,法律漏洞也尽显无遗。有些方面的司法解释量已经超过了该法律条文本身,有取代法律本身和超过全国人大的立法权的趋势,使得国家的法律犹如形同虚设,法院与检察院在具体案件中会侧重采用司法解释,逐渐忽略法律本身。不仅数量变大,其解释的范围也有变大的趋势,不仅涉及实体法,在程序法等领域也有涉及,甚至有些领域法律都未曾涉及,但是司法解释却优先涉及了,有创制法律侵犯人大立法权之趋势,同时司法解释的程序没有人大立法程序复杂,程序的简单会导致司法解释质量的降低,与此同时也会使得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应用越来越混杂 (3)形式的不规范。随着司法解释数量的增加,解释的形式也有多元化的趋势,形式也越来越不规范,最开始虽然规定了司法解释的有关格式和名称,一般有批复、规定和解释,但是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除了这三种形式外,还有“意见”、“答复”等多中形式,形式的多样化,也使得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司法实务中难以辨别出其是否为司法解释,特别是当这些解释中含有非法定的解释主体时,更使得法律工作者容易混淆。不仅如此,批号与时间有的时候也会出现不符合法规的情形 (4)缺乏健全的监督机制。司法解释未能像立法那样具有健全的监督机制,从而导致解释机关在解释相关法律问题时。因为司法解释一般是司法活动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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