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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贿犯罪刑法规制
我国行贿犯罪的刑法规制 摘要:2005年10月,我国正式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但是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的规定无论是在罪名上,还是在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上,都与其存在一定的出入。作为承诺的一项国际义务,我国应当适时修订和调整我国刑法现行法律条款,跟随国际反腐的大趋势,以期在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的斗争中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由于贿赂犯罪是一种对向犯,没有行贿也就无所谓受贿,从某种意义上讲,行贿是贿赂犯罪的始作俑者,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犯罪也做了相应的修改与完善。本文正是在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背景下,对我国行贿犯罪的刑法规制进行探索与研究
关键词:行贿犯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反腐败:刑法规制
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是国际社会在防控腐败方面的第一个全球性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全面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对各国加强国内的反腐败行动、提高反腐败成效、促进反腐败国际合作具有重要意义。2005年10月27日,我国批准加入《公约》。法学界普遍认为,《公约》提出的预防与打击并重的主旨与我国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反腐败工作方针基本一致,同时寻求国际合作,预防和惩治腐败,也符合我国政府的立场和人民的利益。然而《公约》虽然清楚地界定了腐败犯罪及其相关犯罪的种类、范围、性质和特征,我国刑法对此亦有相关规定,但是无论在犯罪种类还是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上,都有需要协调之处
《公约》对包括行贿犯罪在内的各种贿赂犯罪做出了严密的规定。有学者总结出它的特点之一就是反行贿与反受贿并重。随着我国反腐败工作的不断深入推进,人们对受贿问题关注度很高,却对行贿问题没有足够的重视,打击程度不够。由于行贿犯罪本身具有数额较大,方式隐蔽,花样繁多的特征,行贿人又往往实施主动行贿、多次行贿、连续行贿等行为,导致打击行贿犯罪行为难度较大。这种“重受贿轻行贿”的处罚模式是贿赂犯罪滋生蔓延的重要原因
一、立法层面对行贿犯罪的法律规定
(1)《公约》关于行贿犯罪的有关规定
《公约》第15条将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作为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罪
《公约》第16条将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官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关组织直接或间接获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作为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
《公约》第18条将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好处;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行为,作为影响力交易
《公约》第21条将直接或间接向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人本人或者他人不正当好处,以使该人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作为私营部门内的贿赂
根据以上具体条文的规定,凸显了公约对行贿犯罪处罚的必要性和严厉性。除此以外,《公约》第26条还规定了“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表明《公约》认同那些承认法人犯罪的国家可以规定单位行贿犯罪和对单位行贿犯罪。《公约》对行贿犯罪的立法规定,其在构成要件上有以下特点。主观上仅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在实施贿赂行为,即故意为之,而不要求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2)我国刑法关于行贿犯罪的有关规定
《刑法》第164条规定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其构成要件客体是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主观具备直接故意的状态
《刑法》第389条规定了行贿罪。行贿罪的构成特征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直存在争议,通说观点认为:①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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