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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探析

我国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分析   摘 要:电子商务的发展在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同时,也使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面临着新的难题。电子商务法律活动及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存在显著的特殊性,审视我国现有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正视该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缺陷并寻求解决途径,才能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关键词: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8;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8-0110-02 一、电子商务法律活动的概述 (一)电子商务法律活动的特殊性 电子商务法律活动与传统商务法律活动的区别主要在于商务法律关系主体参与商务法律活动的场所、方式和环境的不同。一方面,电子商务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了一个巨大的虚拟的交易场所,摆脱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简化了交易过程,既为消费者提供了更方便快捷的消费方式,又增强了经营者的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也正是因为其覆盖人群广、交易环境虚拟的特点,导致主体信息不对等、违法犯罪隐蔽性强的问题 (二)电子商务法律活动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 虽在消费者法律定义及消费者权益倾斜保护方面,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不存在根本区别,但由于电子商务法律活动的特殊性,拉大了商务法律关系主体(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法律地位差距,使在经济和技术上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更加难以进行公平交易活动,并难以在权益受损后进行维权和请求赔偿。电子商务相较传统的现场交易,存在更多的交易风险和维权缺陷 二、我国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我国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行为规范和对电子商务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没有专门的部门法律,而是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著作权法》、《银行法》、《电子签名法》、《合同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且内容单一,结构混杂,存在缺陷和漏洞,且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 (一)交易安全保障不到位 安全权是消费者的法定基本权利,必须有一套完善的法律来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然而,目前我国已颁布的有关电子信息方面的法规,并未涉及电子商务的全部,使人们无法明确定义和准确把握以电子数据形式提供信息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电子支付的安全性难以得到有力保障,更无法有效规范和避免对电子商务行为的不当否认行为。第一,信息不安全。电子商务以互联网为交易平台,而互联网是一个进行大规模的高速的信息共享平台。消费者在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过程中,常常兼具网络信息作者的身份,这就要求国家机关制定法律和执行法律时,既要保护作者权益,又要保障网站信息丰富性,在二者间寻求平衡。第二,支付不安全。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以电子化支付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支付手段,如网上银行结算、网上资金划拨等。在货币发行、支付风险、支付责任等方面,电子货币支付与传统货币支付大相径庭,我国现行银行法难以直接适用于电子支付行为。在电子商务领域,电子支付安全性保障的法律职责由谁履行、支付中出现现金冒领等损失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等问题都尚未得到良好的解决。第三,行为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虽确立了电子签名行为与传统的书面合同签署行为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但对电子签名的鉴定、法院管辖权等方面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由于法律的不全面和不衔接,当电子商务交易一方(尤其是经营者)发现交易行为对自己不利时,可能会利用法律漏洞否认电子交易行为,这必将损害另一方(尤其是消费者)的权益 (二)格式合同双方法律地位悬殊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速发展与广泛应用,电子商务交易人群覆盖面不断拓展,经营者面对数以万计的相隔甚远的消费者,不可能分别与之签订传统的书面合同,为了节省人力、物力、财力,降低缔约成本,格式合同成为电子商务中普遍采用的合同形式。由于格式合同的特殊性,使电子商务产生了限制消费者缔约自由、合同内容非法规避法律、存在陷阱式条款等问题。首先,电子商务格式合同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单方面订立,消费者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协商条款的权利在交易前已被剥夺。其次,在经济和技术上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为了获取经济效益、利益最大化,其单方面预先订立的合同条款常常是有利于自身利益、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霸王条款。其他国家或地区和国际组织,已针对电子商务格式合同制定了较为完备的法律规范,而我国现有的《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却未对“异常条款”不得订入、规范格式条款中的内嵌条款、规范格式条款文本形式等作出明确规定,无法应对电子商务格式合同中出现的新问题 (三)消费者求偿困难 一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正式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范围,赋予了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合法地位。但在电子商务诉讼中,将电子数据作为法律证据仍不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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