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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要件 INDEX 一、仲裁协议概述 二、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三、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 四、仲裁协议要件的立法完善 一、仲裁协议概述 1.仲裁协议的概念 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法律文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书面化、法律化的形式。 2、仲裁协议的法律特征 A.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这一点和一般的契约并无不同,即任何一方不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都无法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核心,当然,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B.仲裁协议的内容具有特殊性。特殊性体现在仲裁协议是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而不是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具体处分,即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而不是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 C.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同一性。这也是仲裁协议区别于其他契约的特点之一。在一般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等的,一方的权利往往是另一方的义务。而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双方共同一致的权利和义务是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任何一方都有权利依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同时任何一方也都负有遵守仲裁协议不得将纠纷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义务。 D.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广泛性。这一点也不同于一般的契约,一般契约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效力不仅约束着当事人,也约束着法院和仲裁机构,这种约束力既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也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但当事人的授权是主要的。 二、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所必须具备的外在形式条件。 通常情况下,根据协议成立是否需要具备一定形式条件或履行一定手续,可将契约划分为要式契约和不要式契约。按照法律规定,协议必须采用某种形式订立,而当事人没有采取这种形式的,或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某些法定手续而当事人没有履行的,协议无效。由于仲裁协议对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础作用,对仲裁活动参加人的重要意义,各国基本都要求仲裁协议具备书面的协议形式,否则仲裁协议无效。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仲裁协议形式成为影响其效力的要件。 1.《纽约公约》的规定 《纽约公约》第2条第1、2款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按照这一规定,仲裁协议可分为两种: (1)经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订立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 (2)在双方当事人通过互换或者往来函件、电文中所订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书。 另外,公约就协议的形式还规定,协议必须经过签署才能生效。 《纽约公约》第2款第2条的英文为:The term“agreenment in writing”shall include an arbitral clause in a contract or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signer by the parties or contained in an exchange of letters or telegrams. “‘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往来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 2.《示范法》的规定 随着社会、商业和通讯事业的发展,《纽约公约》对“书面协议”的规定显得死板,因此《示范法》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做出了适应商业社会发展实际的扩大化解释。 《示范法》第7条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 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 在合同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的话。分析上述规定可以发现,《示范法》对仲裁协议形式的要求较《纽约公约》有以下几方面变化: (1)拓宽了书面协议的范围,包括了提供协议纪录的“其他电讯手段”订立的仲裁协议,这种规定具有很强的开放性,不但包含了现有的电讯手段,如电子数据交换(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以及电子邮件等,还为以后电讯手段的发展预留了空间。 (2)双方提供仲裁文件的行为和默示承认仲裁管辖权的行为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的依据。一方当事人默示参加仲裁行为本身,被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的证据。 《示范法》也规定协议必须为双方当事人签署。 3.其他国家的规定 A.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书面仲裁协议是指: (l)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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