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中“物”的概念的扩张(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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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中“物”的概念的扩张(下) 宁红丽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副教授   关键词: 有体物/无形财产/扩张   内容提要: 随着科技的进步,传统的有体物观念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很大程度上呈现出了扩张的趋势。各国立法在把电、气以及空间均纳入有体物的范围之后,又面临解决自然人的物化、动物道德地位和法律地位提升以及无形财产价值急剧增大等新型课题。本文认为,物在内涵和外延上的扩张在当代是一个不容抗拒的潮流,为了避免立法与社会发生脱节和对“物”这一概念在立法上界定时出现疏漏,应当考虑对物进行重新定义或者给予扩大性解释。   所有这些做法,都动摇了使受精卵或胚胎成为主体的基础,即其所谓“生命权”或   “生存权”并不可能得到起码的保障。   胚胎、精子、卵子均为人类的出产物,不能将其认定为法律主体,同样也不能认为其具有财产上的价值,禁止对其收取报酬或对价,当然不能作为物权或债权等财产权的对象。禁止将胚胎等同于一般的物,并不意味着也禁止将胚胎应用于医疗和研究目的,例如在德国,已经开始了对胚胎的医疗目的的使用,实践中有人为了治疗的目的,将取自胚胎的脑细胞移入帕金森氏症患者的脑内来治疗这种疾病。同样,在将胚胎作为科学研究的对象时,也应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如2001年4月10日出炉的我国台湾地区《基因科技安全管制法》将人类和人类胚胎的基因改造排除在外,仅规定了动植物的基因改造问题,其目的就在于将人物化。德国早在1990年就已经颁布了《胚胎保护法》,这部法律规定了“滥用繁殖科技的情形、人类胚胎的滥用、禁止性别选择、擅自受孕或胚胎移植、精子捐献或者死亡后的人工受孕、人工胚胎细胞的人工转变、人类的无性生殖”等内容,对于胚胎保护和禁止情形都规定得相当严格。美国密执安州也认为胚胎研究可能将生命健康暴露于危险之中,故禁止使用有生命的胚胎进行研究,尽管使用受精卵进行科学研究具有减少不孕以及促进试管受精技术、发展促进受孕的方法、及早发现遗传缺陷等优点,即便如此,也认为不能进行任意的研究,法律必须对其施加严格的限制。这些人类出产物不能认定为主体,对其也只能限于为医学上的实验以及临床应用目的而进行有限制的使用。例如,必须取得精、卵提供者的同意;不得进行任何转变基因的研究;进行实验的胚胎必须是为生殖目的而产生,不能专为研究目的而创造胚胎,必须为非医学上的人,即受精未超过14天;实验必须具有良好的医学基础等等。   胚胎与受精卵非人,亦非物,对其法律地位如何进行界定较为困难,随之而来的是胚胎与受精卵被侵害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也就是说,侵害胚胎或受精卵的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对此,各国做法不一。1973年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基督教医院为Doris及John Del Zio夫妇因不孕而实施体外受精,在受精卵正在顺利培养的过程中,由于执行医生未向医院提出报告,医院负责人就以该程序有违道德要求为由,在未通知当事人夫妇与执行医生的情况下,将受精卵进行销毁。一年后,Doris及John Del Zio夫妇以胚胎财产权受侵害导致精神受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虽然无法接受受精卵为财产的观念,也不认为胚胎为人(personhood) , 但仍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万美元。 [1]德国也发生过储存精子灭失案件,原告甲预见有不能生育的可能性,将其精子冷冻储存于乙大学附属医院,在其结婚后欲取用精子时,才知因乙大学过失致其储存的精子灭失,遂向乙请求25 000马克的慰抚金,下级和原审法院均否认了原告甲的请求权,德国联邦法院则肯定乙系侵害甲的身体权,认为在法律规范上而言,此种分离身体部分在其与身体分离期间,构成功能上的一体性,对分离身体部分的侵害,应认为是对身体的侵害,符合《德国民法典》第847条之要件,对原告的抚慰金请求予以支持。 [2]   相较而言,将精子、卵子作为人体之一部分尚可理解,但受精卵与胚胎均非人体直接的出产物,而为外力作用而形成,将其比照适用身体权之保护,未免过于牵强。   可以说,在解决胚胎这类生物体的法律地位问题的时候,民法的身份法和财产法都面临着尴尬的处境。而这其实正符合关于财产保护的规则的要求,如美国财产法学者Calabresi与Melamed提出,社会一般通过三种方式来实现对产权的保护:第一是财产法则;第二是责任法则;第三是不可让渡规则。 [3]   这三种规则已经为财产保护提供了一个广泛适用的体制。其中不可让渡规则( rules of inalienability)是指一个实体( entitlement)并非在任何环境下都可以通过合同或讨价还价来达成交易,例如人们既不能将自己出卖为奴,也不能出卖自己身体之一部分或自己生育的婴儿。我国卫生部有明文禁止精子、卵子、受精卵和胚胎的买卖,并要求对精子、卵子的提供者进行严格检查,以保证人口素质,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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