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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PPT课件

国际环境法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环境问题的来源 第一类是由于国内(地区)的环境污染物随环境的正常循环流动而扩大、或因废弃物越境转移等而导致他国环境损害的现象(越境的大气污染、酸雨或水污染) 第二类是由于大规模开发自然资源活动带来的对地球生态系统的破坏(因木材贸易而对湿地、热带雨林的过度开发等造成的沙漠化以及气候变化) 第三类是由于过去几个世纪人类的长期开发自然资源、排放污染物行为所积累产生的困扰人类生存的全球环境变化)(气候变化、臭氧层耗竭以及生物多样性破坏) 。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资源开发的主权原则和不损害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原则 国际环境法的尊重国家主权原则正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的运用和具体化。 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对其本国环境资源享有永久主权权利,有权根据本国情况决定自己的环境政策和战略,自主地对本国的资源进行开发和利用; (二)任何国家不得借口环境保护而干涉别国内政; (三)各国不论大小,对国际环境事务享有平等的参与权。 发展历程 这一原则的发展和确定总的来说经历了两个主要的发展阶段: (一) 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大会 1972年在瑞典召开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大会通过了《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宣言对于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可以说国际环境法的兴起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与此。这一宣言经常被学者们认为是确定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第一个重要步骤。 《宣言》第21项原则规定: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并且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 斯德哥尔摩大会不久,原则21既被纳入联大第2996号决议,决议确认该原则是环境领域国际责任方面的基本规则。 (二) 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 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进一步确认了《斯德哥尔摩宣言》原则21。 里约宣言原则2规定: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有至高无上的权利,按照他们自己的环境和发展政策开发他们自己的资源,并有责任保证在他们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或不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地区的环境造成危害。 经过这两次环境会议通过的宣言和其他国际条约的不断重申,以及国际司法的实践,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已经成为一项国际习惯规则而为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 案例 加布奇科沃一大毛罗斯项目案 加布奇科沃一大毛罗斯项目案是国际法院处理的重要环境问题案件,也是本纪最受关注的案件之一3。1977年,匈牙利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缔结了“修建和运行加布奇科沃一大毛罗斯水利设施”的双边条约‘。1988年,匈牙利国会认为多河的生态利益大于该水利项目的经济利益,命令政府重新评价该项目。1989年,匈牙利政府决定中止自己负责的大毛罗斯项目的建设,其后又宣布废除大毛罗斯项目。斯洛伐克政府继承捷克斯洛伐克政府成为该项目当事方后,不承认项目可能存在环境影响,并开始在其境内单独修建一替代工程。匈牙利认为该单方面行为将对匈牙利环境和经济造成破坏。最后双方签订特别协议,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由于双方争议问题较多,国际法院依据争议双方的请求,以1977年条约、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以及法院认为可适用的其他条约为依据,围绕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裁判:(1)1989年,匈牙利是否有权中止、并随后废除依据1977年条约其负有责任的大毛罗斯工程和多瑙克里蒂工程;(2)1991年,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是否有权进行临时解决办法;(3)匈牙利在1992年5月19日终止1977年条约的通知有什么法律效力。1997年,国际法院对引起争端的项目进行了现场考察,并于9月25日做出判决,认为匈牙利无权中止以及后来放弃大毛罗斯项目工程,“生态必要状态”不足以构成匈牙利违约的理由;捷克斯洛伐克无权进行临时解决办法工程,因为其对国际水道具有极大的干扰;1992年5月19日匈牙利通知终止1977年条约及各项有关文书不具有终止这些文书的法律效力。‘ 关于不损害国外环境义务,国际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多瑙河水坝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是一个关键问题,为了评估环境危险,应当同时考虑目前的环境标准”2,因为“在环境保护领域,对于可能对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保持警惕并预防损害至关重要。”3威拉曼特里法官在异议意见中也指出,为了维护受影响国的环境权益,起源国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这种义务不仅限于项目建设前,而应该持续进行。环境权是人权的组成部分,有关环境的义务构成对一切义务。 国际合作原则 主要内容包括: 1、各国应与其他国家合作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2、各国应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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